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光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安。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培鑫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尚武,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慧委托代理人刘燕,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凤友原审被告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董事长。上诉人刘荣光、上诉人江永安、上诉人沈培鑫因与被上诉人梁玉慧、原审被告于凤友、原审被告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玉慧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月因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急需现款,其公司员工范安琳联系梁玉慧帮忙四处筹措款项。2010年1月4日梁玉慧联系陈玉珍到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商量借款事宜,后陈玉珍提出其将款借给梁玉慧,由梁玉慧再将钱借给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梁玉慧同意并要求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提供担保。当天在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内梁玉慧向陈玉珍出具借款22万元人民币的一份借条,同时,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向梁玉慧出具借款22万元人民币的一份借条,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提供担保。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完全一致,借款时间一致,借款时间同为10天。借款到期后,梁玉慧与陈玉珍到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催要借款,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暂时无法归还借款,经协商又延长10天,当借款再次到期后,梁玉慧又多次催要借款,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尽快归还欠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梁玉慧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梁玉慧为支持其诉讼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条一份,证明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向梁玉慧借款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注明担保并签名。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梁玉慧提交借条所表明的借款与梁玉慧给案外人陈玉珍所打的借条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借期应该到2010年1月14日止,但梁玉慧与借款人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延期10天还款的协议,但是延期还款没有经过作为担保人的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同意,并且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所以梁玉慧依据该借条要求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二、(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9日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陈玉珍还款时,梁玉慧不在场,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范安琳给梁玉慧打电话,梁玉慧在电话中表示如果案外人陈玉珍同意三方互相抵消债权债务,同意不再向梁玉慧主张归还欠款,则同意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案外人陈玉珍还款。但是该判决书认定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的欠款并不是归还梁玉慧向陈玉珍的借款,与本案的这笔借款没有关系。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质证认为,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梁玉慧在该判决中已经自认两笔款为同一笔款,而且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偿还给陈玉珍,虽然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但是已经进入二审,还没有判决。
三、证明材料五份,该证明材料是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孙正文和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分别出具的,证明2010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梁玉慧与案外人陈玉珍向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主张还款,经梁玉慧与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又延期10天,借款到期后,梁玉慧与陈玉珍每天都到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找保证人及借款人催促还款,该事实由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签字确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时效都是连续的,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梁玉慧借给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且由其作为担保人的借款与案外人陈玉珍借给梁玉慧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这笔借款已经由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向陈玉珍全部偿还完毕,对于该事实梁玉慧在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中答辩部分予以自认,现在梁玉慧再次以该笔已经偿还的借款对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提起诉讼,与其自认的事实完全相悖;梁玉慧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对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丧失了主债务胜诉权,也丧失了对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本案梁玉慧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时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该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梁玉慧主张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承担责任的期间早已届满,应免除其相应责任。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提交梁玉慧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梁玉慧认为其借给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与案外人陈玉珍借给梁玉慧的款项,两笔款项为一笔款项,而且梁玉慧已经向陈玉珍偿还。梁玉慧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梁玉慧认可借款给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确系从陈玉珍处借来,但是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归还了梁玉慧或者经陈玉珍同意抵消债权债务。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梁玉慧向案外人陈玉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陈玉珍借款22万元。同日,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梁玉慧出具借款金额22万元的借条一份,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1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梁玉慧协议将借款延期10天,后未如期偿还借款,梁玉慧多次讨要未果。后陈玉珍以借款未还为由,将梁玉慧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梁玉慧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梁玉慧在诉讼中主张该借款已由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但该主张没有得到支持。原审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梁玉慧向陈玉珍偿还借款,梁玉慧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梁玉慧持有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并依据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在该借条之上的签名担保,请求依法判令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梁玉慧及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争议,应当予以认定。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主张该借款已由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梁玉慧向其债权人陈玉珍直接偿还,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梁玉慧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梁玉慧与陈玉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相互抵消,自此,梁玉慧与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务已不存在。但该主张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否定,故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主张梁玉慧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梁玉慧在诉讼中提交的由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及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孙正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均证实借款到期后,陈玉珍、梁玉慧多次向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借款的事实,故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届满,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已依法予以免除”的抗辩,已被其向梁玉慧出具证明中其认可债权到期后,陈玉珍、梁玉慧多次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所否定。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梁玉慧依据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借款22万元的借条以及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之上的签名,请求依法判令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梁玉慧偿还借款220000元;
二、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对上述债务与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判决一、二项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梁玉慧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共5200元,由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承担。宣判后,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203号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终字第264号案件中已经自认涉案借款由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偿还的事实,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请缺乏基础法律事实。虽然该案一、二审未认定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但不能将损失转嫁给上诉人。
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因此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玉慧答辩称:三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向被上诉人归还过借款,三上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于凤友、原审被告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陈玉珍诉梁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203号和本院(2012)青民四终字第264号案件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0年1月4日,梁玉慧向陈玉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陈玉珍借款22万元。同日,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梁玉慧出具借款金额22万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9月9日,陈玉珍向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款27万元。陈玉珍在该案中提交2010年1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陈玉珍借款25万元,以证明陈玉珍与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有其他借款业务,2010年9月9日的还款系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其他借款。本案上诉人江永安在该案中对2010年1月25日借款协议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2012)青民四终字第264号案件判决梁玉慧向陈玉珍偿还借款22万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2012)青民四终字第26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陈玉珍与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借款,陈玉珍主张2010年9月9日的还款系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陈玉珍的其他借款成立。虽然被上诉人梁玉慧在(2012)青民四终字第264号案件中主张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本案所借款项偿还,但(2012)青民四终字第264号判决书未支持被上诉人梁玉慧的主张,判决梁玉慧向陈玉珍偿还借款22万元,而本案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梁玉慧未实际使用本案所涉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梁玉慧承担责任后,依据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向该公司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梁玉慧提交的由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于凤友及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孙正文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于借款到期后多次向青岛亚太荣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上诉人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刘荣光、江永安、沈培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代理
审判员 汪青松
代理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延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