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辖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橡塑填料厂。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现辉,经理。
上诉人淄博橡塑填料厂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2)峄商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枣庄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淄博橡塑填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淄博橡塑填料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淄博橡塑填料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被告淄博橡塑填料厂不服裁定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淄博市临淄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淄博橡塑填料厂与被上诉人枣庄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解决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协商解决,或由需方住所地法院裁决”,即约定由需方枣庄泉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淄博橡塑填料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洪光
审判员 周东辉
审判员 俞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