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王颖,女。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黎红,女。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颖诉被告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黎红、谢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30日,原告因病向单位队长欧京请病假,欧京批准了原告的请假要求。2013年1月26日,原告因怀孕向欧京请求续假,单位不同意续假,随后要求原告辞职,原告不同意辞职,单位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旷工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理结果及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系乘务员。2012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车队副队长欧京请病假。之后,通过单位同事提供了社区诊所的医疗凭据和摄片用以证实病情。欧京口头同意原告先休息几天,并进行了工作上的人员调整、安排,但欧京并不清楚单位请、批假具体程序及所需要材料。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没有联系原告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之下,以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另查明,2012年12月底,原告因腰部不适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2012年12月31日,徐州市泉山区奎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腰4、5节椎间盘突出、筋膜炎、间隙硬化,建议其卧床休息(单位安排)。2013年2月5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又发现早早孕可能。再查明,从被告提供的王颖在2012年4月23日的请假审批单上看,该审批单上,王颖请求休假期间系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8日,但车队领导和单位领导审批签字日期却在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5月10日。被告单位存在实际休假时间和审批时间不一致的情况。2013年4月8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12日,以原告初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旷工,系指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故意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拒不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因腰部患有疾病,行动不便,通过电话向部门车队长欧京请假,并通过同事提交了有关病情材料。欧京承认并不熟悉请、批假的程序和具体要求,但准许原告先行休息。从被告提供的原告早期的请假审批表中也可见,被告单位存在休假期间已经结束,单位领导才签字批假的情况,即存在先休假后补充手续的情况。综上,原告没有旷工的故意,其未到单位上班系被告单位请假制度执行不严格及请、批假程序中中间环节不畅通所造成的,原告未及时到单位上班,不能认定为旷工性质。并且,被告在发现原告未正常到单位上班后,未通过组织程序联系原告并了解核实原因,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上亦存在不当之处。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徐兆通劳(2013)3号对原告王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宁
人民陪审员 兰云
人民陪审员 张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