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5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正月十五生一男孩取名杨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纠纷不断,自2010年1月10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状诉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来证实自己起诉合法的原告身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来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来证实其在外出打工期间一直给孩子寄学习生活费用。经合议庭评议,原告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能够真实地证实原告合法的身份以及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实原告侯某某给该账户转过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5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农历正月十五生一男孩取名杨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有纠纷,2012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8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常发生纠纷,由于双方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欠妥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意解决纠纷方式方法,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自2012年8月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直
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
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