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137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张兴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