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丽宏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岗梓村。
法定代表人:施超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侨,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祖贱,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添雄,男,汉族,1945年11月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晶,男,汉族,1970年10月2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武华,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昌明,男,汉族,195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气华,男,汉族,1980年10月出生。系李昌明儿子。
上诉人东莞丽宏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公司)、上诉人徐祖贱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晶、原审被告李昌明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1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7日,刘某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丽宏公司、徐祖贱连带承担刘某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70元、误工费18904元(3500元/月×162天)、护理费3150元(75元×42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残疾赔偿金37486.80元(9771.7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2194.40元(父亲6725元/年×15年×20%÷2=10088.40元,母亲6725元/年×18年×20%÷2=1210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丽宏公司、徐祖贱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刘某晶在丽宏公司处搬运货物,后被货物砸中双小腿并致腓骨骨折。同日,刘某晶被送往东莞常安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东莞常安医院诊断为双侧腓骨骨折。2013年6月18日,刘某晶出院,东莞常安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双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1月后复诊拍片视情况负重行走,不适随诊。同日东莞常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刘某晶继续休息一个月后复诊,视情况负重行走,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刘某晶支出医疗费共计9625.54元,其中徐祖贱为其垫付了10000元。刘某晶主张在2012年7月19日复诊支出医疗费322元,东莞常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刘某晶继续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2012年8月19日,刘某晶再次至东莞常安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322元,东莞常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刘某晶继续休息两个月。徐祖贱主张其垫付的医药费是基于同情而给刘某晶的。2012年8月13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晶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刘某晶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刘某晶的父亲刘汉义于1948年8月7日出生,母亲李秀元1950年1月17日出生;刘汉义与李秀元共生育刘某晶与刘春华两个子女。刘某晶另提供东莞市常平正方木制品加工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并主张其职业为司机,拟证明刘某晶的收入水平为3500元/月;刘某晶提供的工作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注明刘某晶的配偶刘燕娟在2011年10月的工资为2248元、11月工资为2262元、12月工资为1030元、2012年1月的工资为1944元、2月的工资为3071元、3月的工资为3841元、5月的工资为2638元。一审庭审中,刘某晶主张当天受李昌明邀集到丽宏公司搬运货物,受伤当时是站在一米多高处的车上,背对车厢门口,叉车的货物从后面打到刘某晶脚上后压在刘某晶脚上。徐祖贱辩称当时叉车上的货物(6包,约1米左右高)已经放到车上,是由于刘某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刘某晶另主张刘某晶与丽宏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丽宏公司辩称与刘某晶不存在任何关系,且丽宏公司与徐祖贱之间是承揽关系,并提交现金支出单、付款申请单为证。现金支出单证明2012年1月份李昌明确认收到丽宏公司支付的机台搬运费;在付款申请单中,李昌明在付款申请单中签名确认在2012年5月9日收到丽宏公司支付的外请人员搬运费90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某晶确认是李昌明要求刘某晶至丽宏公司搬货,约定的工钱支付方式也是由李昌明先到丽宏公司领取,后由李昌明给刘某晶。丽宏公司提供的部分“万利达”付款申请单中,有徐祖贱签名确认收到丽宏公司支付的外请叉车装车费,徐祖贱确认实际经营“万利达”,且主张“万利达”未办理工商登记,另徐祖贱确认其没有叉车驾驶资质。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刘某晶提交的刘某晶身份证、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徐祖贱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丽宏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单、付款申请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晶受伤的原因;2、刘某晶与丽宏公司的关系、徐祖贱与丽宏公司的关系;3、丽宏公司与徐祖贱的赔偿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徐祖贱虽辩称是由刘某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受伤,但对刘某晶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刘某晶的陈述其当时站在一米多高处的车上,背对车厢门口,叉车的货物从后面打到刘某晶脚上,结合刘某晶受伤的部位可以认定货物跌落的位置是在刘某晶背后。而徐祖贱确认受伤时还有四个人在车厢,并未否认刘某晶受伤时徐祖贱的叉车是在刘某晶身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徐祖贱用叉车运送货物,在叉车堆放6包货物时可能由于堆放不平或叉车操作不当导致货物的掉落,而在徐祖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晶身后可能存在其他掉落货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是由徐祖贱叉车上的货物导致刘某晶受伤。徐祖贱在刘某晶受伤后向刘某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行为,亦可以认定为是对其侵权行为的赔偿,徐祖贱虽辩称该款是基于同情而支付,但与常理不符,且徐祖贱主张刘某晶收款后向徐祖贱出具了收据,也与普通意义上的捐赠亦不相同。故综合刘某晶与徐祖贱的陈述、刘某晶的受伤位置、徐祖贱的赔偿行为,可以认定徐祖贱对刘某晶存在侵权行为。但刘某晶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在徐祖贱将叉车开至货车附近时,刘某晶应采取相应的避让行为,刘某晶明知徐祖贱在其身后而继续实施搬运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某晶与丽宏公司均确认刘某晶是李昌明叫到丽宏公司处搬运货物的,丽宏公司主张与李昌明是承揽关系,李昌明并未提出异议,且李昌明实际上实施了承揽行为,即对刘某晶等人工作调配、工钱支付等,李昌明上述行为已经具备了承包方的特征,故李昌明与丽宏公司是承揽关系。刘某晶虽主张李昌明从中并未赚取差价,但李昌明是否赚取搬运费的差额并不影响其作为雇主的身份。故原审法院认定丽宏公司将搬运工程分包给李昌明,李昌明与刘某晶构成雇佣关系。关于徐祖贱与丽宏公司的关系。根据丽宏公司提供的“万利达”付款申请单及徐祖贱的陈述,可以认定徐祖贱以“万利达”的名义与丽宏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且付款中明确注明收到款项是“外请叉车装车费”,徐祖贱实际以“万利达”的名义与刘某晶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徐祖贱实际经营的“万利达”公司实际具备了承包方的特征,故可以认定徐祖贱与丽宏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但丽宏公司在将叉车搬运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徐祖贱,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刘某晶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徐祖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丽宏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丽宏公司与徐祖贱应就其侵权行为对刘某晶进行赔偿。至于赔偿的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刘某晶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第一,关于医疗费、鉴定费,刘某晶提交的住院费收据显示刘某晶因治疗花费10269.54元、鉴定费发票显示刘某晶向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误工费,根据刘某晶住院的时间及东莞常安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全休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晶误工162天(住院42天+120天)。至于刘某晶的日收入,根据刘某晶提交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刘某晶的收入状况,参照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463元计算,刘某晶的误工费应为15295.91元(34463元/年÷365天×162天)。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护理费,刘某晶从2012年5月7日入院,至2012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42天。刘某晶由一人护理,根据刘某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刘某晶诉求护理费应按75元/天计算,共3150元(75元/天×42天),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交通费,刘某晶未能提供的相应的凭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晶住院42天,参照东莞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故刘某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2100元(50元/天×42天),刘某晶诉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计算,故刘某晶的残疾赔偿金为37486.92元(9371.73元×20年×20%),刘某晶诉求丽宏公司与徐祖贱残疾赔偿金37486.80元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晶的父亲刘汉义于1948年8月7日出生,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60.88元(6725.55元/年×16年×20%÷2);刘某晶的母亲李秀元1950年1月17日,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33.44元(6725.55元/年×17年×20%÷2),抚养费共计22194.32元,对刘某晶诉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9681.12元。第七,刘某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次事故致刘某晶九级伤残,给刘某晶造成精神损害,刘某晶请求丽宏公司与徐祖贱支付精神损失费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医疗费10269.54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5295.91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9681.12元,合计92296.57元。按照各方比例分担,刘某晶应当承担9229.66元,徐祖贱应承担64607.60元,丽宏公司承担18459.31元。由于徐祖贱已经先行赔偿10000元,故徐祖贱仍应向刘某晶赔偿546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徐祖贱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156号民事判决:
一、限徐祖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07.60元;
二、限东莞丽宏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8459.31元;
三、驳回刘某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22元,由刘某晶承担422元,由东莞丽宏织造有限公司承担425元、徐祖贱承担1275元。丽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丽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徐祖贱未确保货物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叉车搬运操作;刘某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明知货物失去平衡而不注意避让,导致受伤,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丽宏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大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于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清晰。徐祖贱对于刘某晶存在侵权行为,刘某晶本身对于该伤害存在过错,刘某晶与李昌明是雇佣关系,李昌明、徐祖贱与丽宏公司都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原审判决认为丽宏公司将叉车搬运发包给给没有资质的徐祖贱,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搬运行业并未要求需持上岗证方可从业;丽宏公司曾检查过徐祖贱的叉车证书,徐祖贱答应提供该证书但未提供,故丽宏公司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不应该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计算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伤残等级认定存在错误,应该是10.1级,而不是9级,据此计算的赔偿数额都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丽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丽宏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徐祖贱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1、原审法院未查明2012年5月7日前徐祖贱与丽宏公司是否签订过书面承包承揽合同或合约、协议书、及丽宏公司与东莞万利达公司是否签订过书面承包承揽合同的事实。2、原审法院未查明丽宏公司有关部门要求徐祖贱持万利达公司空白收款单据,方可领取务工工资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将丽宏公司提交的收款单据,认定徐祖贱与丽宏公司是承包承揽关系。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记载,徐祖贱实际以万利达名义与刘某晶进行结算,2012年5月7日丽宏公司工作人员用手机与徐祖贱和李昌明联系,雇请徐祖贱与李昌明及其三位老乡到其公司装运货物,后因李昌明还有其他工作而请刘某晶等人来丽宏公司装运货物,并结算了当天工资。2013年4月17日,根据东莞常平人民法庭的调查情况,刘某晶确认其工资及三位老乡工资均是丽宏公司直接与李昌明结算,再由李昌明转发给刘某晶,而徐祖贱的工资也是由丽宏公司结算的。2、原审法院根据丽宏公司提交的收款单据认定徐祖贱与丽宏公司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丽宏公司提交的收据单据没有进行质证,且在判决查明事实部份没有提到徐祖贱对此反驳,同时徐祖贱在代理词上明确进行反驳丽宏公司提交的收款单据视为承揽关系是无效的,但在判决书查明部分没有记载。3、原审法院认为徐祖贱基于同情向刘某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但徐祖贱要求刘某晶收款后向其出具了收据,表示这一捐赠与普通意义上的捐赠亦不相同,符合情理,徐祖贱确系捐赠给刘某晶。4、原审法院认为徐祖贱用叉车运送6包货物,可能由于堆放不平或叉车操作不当导致货物的掉落,对此,原审法院没有进行相关佐证。5、刘某晶是从2012年5月7日因伤住院到2013年6月18日出院,而判决书署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晶未实际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费用,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徐祖贱与丽宏公司承揽关系成立,判决徐祖贱向刘某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7607.6元,此款应由丽宏公司负责赔偿才合理。2、刘某晶评定为九级伤残,按有关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祖贱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晶对徐祖贱的起诉;2、丽宏公司承担赔偿刘某晶伤药费用等全部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丽宏公司、刘某晶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晶口头答辩称:1、丽宏公司是徐祖贱、李昌明、刘某晶的雇主;2、刘某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无论雇员是否有过错,都应当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3、丽宏公司、李昌明、徐祖贱应当对刘某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李昌明口头答辩称:1、李昌明是丽宏公司叫去搬运的,其与丽宏公司并非承揽关系;2、李昌明是受丽宏公司委托去叫其他人搬运的,并非是本案的第三责任人;3、丽宏公司错误追加李昌明为本案被告给李昌明造成了精神伤害,应当赔偿。本院补充查明:1、李昌明二审法庭调查时陈述其是受丽宏公司委托联系其他农民工去做丽宏公司的临时工或者雇员,每次均同工同酬没有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李昌明不是刘某晶的雇主。2、一审庭审中,徐祖贱陈述万利达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但在实际经营。案涉叉车是徐祖贱自有,徐祖贱没有取得叉车驾驶资质。徐祖贱二审时提供空白的装卸承包协议书,以此证明丽宏公司于2013年6月要求徐祖贱签订协议书,徐祖贱拒绝签订,双方之前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书。3、刘某晶确认与丽宏公司的结算方式为一车货500元,每人125元,搬完一车后结算。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徐祖贱、丽宏公司提起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刘某晶受伤的原因;
二、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
三、刘某晶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焦点一,刘某晶受伤的原因。刘某晶于2012年5月7日在丽宏公司搬运货物时被货物砸伤双小腿并致腓骨骨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争议的是刘某晶受伤的原因。刘某晶是在一米多高的货车上被货物砸伤,而徐祖贱当时正驾驶叉车在运送及往货车上堆放货物。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是徐祖贱在堆放货物时操作不当致使货物倾倒砸伤正在搬运货物的徐祖贱并无不当。徐祖贱上诉认为刘某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徐祖贱操作不当或堆放货物不平造成刘某晶受伤。由于事发经过不可复制,徐祖贱诉讼中对于刘某晶受伤过程的说法言辞模糊且前后不一,其二审调查时也表示不清楚刘某晶的受伤原因,也就是说徐祖贱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结合徐祖贱无证驾驶叉车从事经营工作、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高低及可能性等因素考虑,采信刘某晶的主张认定是徐祖贱操作失当致其受伤并无不当,对徐祖贱认为刘某晶受伤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首先,关于各方的法律关系。根据各方在诉讼中的陈述以及丽宏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现金支出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丽宏公司是通过外请叉车及搬运工完成货物装卸任务,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虽然徐祖贱与丽宏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从丽宏公司要求徐祖贱完成的工作内容、报酬计算方式及结算形式等内容分析,徐祖贱为丽宏公司搬运一次货物结算一次报酬、按车计价的结算方式,且徐祖贱自主拥有生产工具叉车,徐祖贱与丽宏公司存在报价、确认的交易过程,也可以自主选择其他交易对象,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徐祖贱上诉称与丽宏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形式完全是应丽宏公司的要求,但徐祖贱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是万利达公司有实际经营,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一审的陈述,故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昌明、刘某晶与丽宏公司的关系,因原审判决后李昌明、刘某晶均未提起上诉,李昌明二审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也不足以反驳原审法院对李昌明、丽宏公司、刘某晶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此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的认定。其次,关于责任划分。徐祖贱无证驾驶操作叉车导致刘某晶受伤,是造成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刘某晶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丽宏公司作为定作人,将需要叉车搬运的货物发包给没有驾驶叉车资质的徐祖贱,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徐祖贱、丽宏公司、刘某晶的过错大小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综合分析,认定徐祖贱承担70%责任,丽宏公司承担20%责任,刘某晶承担10%的责任划分基本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刘某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追究李昌明的责任,且刘某晶是因徐祖贱的侵权行为受伤,刘某晶在事故中也自行承担了10%的责任,故原审判决李昌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刘某晶损失的确定。首先,原审查明“2013年6月18日,刘某晶出院”应为笔误,刘某晶是在2012年6月18日出院,原审法院支持的住院医疗费实际均发生在2012年6月18日之前,故对徐祖贱提出计算医疗费用不当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丽宏公司上诉提出刘某晶一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某晶的伤残等级认定有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一审时并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原审法院确定的刘某晶的各项损失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徐祖贱支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确定的刘某晶的各项损失数额。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祖贱、丽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丽宏公司提起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61元,由丽宏公司负担(已预交);上诉人徐祖贱提起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240元,由徐祖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
审判员 谢佳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3页,共1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