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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侯民初字第815号

池崇锋与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池崇锋,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侯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池崇锋,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廷坪乡池坑村。法定代表人陈永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菁,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崇锋诉被告福建福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名闽侯县洪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池崇锋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崇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5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317.5元,由原告池崇锋负担。

审 判 长  叶遵义

人民陪审员  沈星光

人民陪审员  程书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立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