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平。委托代理人王玉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祥,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谢雄心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楷担任本案主审、
代理
审判员李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芝、被上诉人金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平在一审中诉称,其与金泉源公司于2001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金泉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东昌小区*号综合楼**-*号办公房,王玉平成为东昌小区(现山海景园)*号综合楼业主。根据原规划,东昌小区一期(即*号综合楼)建筑基底面积为1231.57平方米,建筑密度为24.8%,据此换算,王玉平所在*号综合楼所拥有的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为496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金泉源公司在未通知王玉平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小区规划:在王玉平土地内擅自抬高地基切断通道,擅自建围墙,擅自建楼盘,致使王玉平房屋的外通道被堵,造成王玉平的房屋变成“地下室”或“空中楼阁”;金泉源公司的行为侵占了王玉平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使王玉平的房屋无法达到通行、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条件,根本无法入住。请求法院判决:1、金泉源公司停止对王玉平土地的侵占,立即拆除王玉平土地使用范围内除王玉平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金泉源公司承担。金泉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王玉平所诉称的东昌小区*号楼名称应为东昌贸易中心*号商贸楼,该工程系金泉源公司享有的F*-**-**号地块规划的第一期工程项目,为原东昌贸易中心建设。该工程于2001年9月27日经验收合格,于2001年10月10日办理竣工备案验收手续。该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均符合法定要求,手续齐全,系经批准合法建设的合法房屋。2、东昌贸易中心于2005年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泉源公司,金泉源公司享有建设该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后因政府对土地容积率进行调整,金泉源公司在此基础上对涉案土地按要求进行了重新规划设计,并经报规划行政建设部门审批,在涉案土地上分两批进行了开发建设,即山海景园高层一号楼等两个项目,规划施工手续齐全、合法。3、涉案土地项目的规划虽有变更,但均系政府部门对土地进行相关调整等原因造成,且变更后金泉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规划重新进行设计并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金泉源公司在经批准后方进行开工建设。王玉平诉称金泉源公司擅自抬高地基,擅自建围墙,擅自建楼盘,导致其房屋外的通道被堵等陈述,毫无依据。金泉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所有开发行为均是按照规划部门批准同意的规划设计方案建造完工,均是合法建筑,也未对王玉平的通行采光等造成妨碍。因此,王玉平要求金泉源公司停止对其土地的侵占等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2日,王玉平与金泉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东昌小区*号综合楼**-*号办公房,建筑面积为264.96平方米,王玉平未办理房产证。王玉平所诉称的东昌小区1号楼名称应为东昌贸易中心*号商贸楼,该工程系金泉源公司享有的F*-**-**号地块规划的第一期工程项目,为青岛东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该工程于2001年9月27日经验收合格,于2001年10月10日办理竣工备案验收手续。涉案工程坐落F*-**-**号地块,该土地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在青岛东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564.684平方米。2005年8月12日,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金泉源公司名下。后金泉源公司先后在该土地上建设开发了山海景园住宅小区*#、*#、*#、*#楼,金泉源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放、验线报告书、工程放样说明、工程放线、验线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证据,证明其开发的项目规划施工手续齐全、合法。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楼座东侧临太行山路,楼前有停车场地,楼后因地势原因与山海景园小区道路有2米左右落差,并且与山海景园小区道路(因落差形成的围墙)间距有2米左右。王玉平认为其楼座的基底面积为1231.57平方米,建筑密度是24.8%,据此换算,王玉平所在*号综合楼所拥有的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为4966平方米,金泉源公司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王玉平未办理房产证,也未提交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金泉源公司是否侵犯了王玉平的土地使用权;2、金泉源公司后期开发的山海景园住宅小*#、*#、*#、*#楼是否合法。关于金泉源公司是否侵犯了王玉平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审认为,王玉平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共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只是根据其楼座的建筑面积,结合一期开发东昌贸易中心*号商贸楼时规划的建设密度,推算出其共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而未考虑后期开发时有关部门对建设密度作出的相应调整。因此,王玉平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明金泉源公司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关于金泉源公司后期开发的山海景园住宅小区*#、*#、*#、*#楼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认为,金泉源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放、验线报告书、工程放样说明、工程放线、验线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证据,证明其开发的项目规划施工手续齐全、合法。王玉平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推翻金泉源公司所提交以上证据,且金泉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书未经行政诉讼或者作出部门变更、撤销之前,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无权作出审查或者处分变更。综上,王玉平主张金泉源公司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权,证据不足。王玉平主张其房屋无法达到通行、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条件,无法入住,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金泉源公司的规划、施工、建设均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王玉平要求拆除其土地使用范围内除其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亦证据不足。综上,应依法驳回王玉平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玉平承担。宣判后,王玉平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玉平上诉称:1、金泉源公司违反《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金泉源公司故意加高地基,并非因地势原因造成落差;3、金泉源公司侵占了王玉平的专有土地面积;4、涉案小区的2、3、4号楼外侧车库裙房加高地基,无规划许可证,系非法建筑,侵占了1号商贸楼的专有土地;5、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于2013年6月3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玉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泉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泉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2、王玉平推算1号商贸楼共有土地使用权的方法错误,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金泉源公司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而金泉源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地块的工程建设符合规划要求,手续齐全合法,王玉平要求拆除涉案地块上金泉源公司建设的合法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玉平的房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其通行、采光、通风等符合正常使用条件,况且王玉平的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并办理了产权证,王玉平诉称房屋无法达到通行、采光、通风等使用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玉平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金泉源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放验线报告书、工程放样说明、工程放线验线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证据,证明其开发的山海景园住宅小区*#、*#、*#、*#楼项目规划施工手续齐全、合法。其中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青开建竣备字第2011-041号)中载明,竣工验收范围包括山海景园小区*#、*#、*#及地下车库。青岛市规划局黄岛分局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青规黄规审字(2005)181号)中载明了对山海景园小区裙房的处理意见。青岛市规划局黄岛分局《关于山海景园项目容积率审批情况说明的函》中,也对山海景园项目容积率审批情况进行了说明。王玉平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推翻金泉源公司所提交的以上证据,且行政机关作出的颁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行政行为未经行政诉讼或者作出机关变更、撤销之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宜予以否认。因此,王玉平关于山海景园小区车库、裙房系非法建筑且侵占了其房屋专有土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玉平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
审判员 王 楷
代理
审判员 李 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张倩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