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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167号

张兰贞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兰贞,王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兰贞,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王敏,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兰贞与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贞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敏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张兰贞借款46000元,被告王敏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2年8月还2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按约定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兰贞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息2分,2012年8月还20000元。被告王敏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且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敏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为月利息2分,2012年8月还20000元。但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所借款项按月息2分的利率从借据之日计算到2013年10月17日止,利息为46000元×0.02×21个月=19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敏向原告张兰贞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是过错方。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敏偿还原告张兰贞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19320元(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合计65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鲜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