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11号
原告:宋银华。
原告:吴来永。上列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小景。
被告:杨立元。
被告:郑小莉。上列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温正搭。
原告宋银华、吴来永为与被告杨立元、郑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银华、吴来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杨立元、郑小莉的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银华、吴来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杨立元、郑小莉的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银华、吴来永起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杨立元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原告通过朋友吴小丽汇款985000元,并当场交付现金15000元。被告杨立元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宋银华、吴来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1份、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5、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归还的620000元系归还之前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立元、郑小莉答辩称:被告杨立元与原告宋银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立元是向原告吴来永借款。借款实际交付金额是985000元,被告杨立元于2011年9月23日归还了220000元,于2011年10月15日归还了400000元,剩余的借款是现金归还,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郑小莉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立元、郑小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汇款凭证2份、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6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杨立元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利息和出借人的内容都是空白的。
本院认为借条属书证,是本案的第一证据,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重要、直接的证明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没有确凿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确实有收到985000元,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杨立元向原告吴来永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认定的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经济往来,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就该款项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确实有收到被告620000元,但是是归还之前借款的钱,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杨立元自认陈述“2011年10月15日归还400000元,2011年9月24日归还220000元是以前的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具体哪笔借款记不清楚了”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被告杨立元向原告宋银华、吴来永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同日,两原告通过案外人吴小丽向被告杨立元汇款985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杨立元归还本金5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杨立元归还本金100000元。被告杨立元共支付4个月利息(即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月7日)共计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1月8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另查,被告杨立元与被告郑小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条对借款事实具有重要、直接的证明力,被告杨立元向原告宋银华、吴来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宋银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实际交付金额为985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985000元。后被告杨立元归还本金共计150000元及4个月利息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因被告已经支付的4个月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借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2.03%),4个月利息为79982元,对超出的120018元依法予以冲抵本金。经计算,被告杨立元尚欠借款本金714982元及自2012年1月8日起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答辩称被告郑小莉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立元、郑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银华、吴来永借款714982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宋银华、吴来永负担2850.18元,由杨立元、郑小莉负担1094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继斌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华
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