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8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洪强,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某花园*栋**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鹏龙,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洪强、单鹏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洪强、单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当日22时许在珠海市香洲区某花园34栋302房抓获被告人单鹏龙,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药片状、红色粉末状、褐色植物碎末状等物质一批以及单鹏龙帮被告人赵洪强保管的绿色粉末状物质一袋。经鉴定,上述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净重共649.98克(其中绿色粉末状物质净重82.82克)、检出咖啡因成份的净重共168.44克。同时,公安机关根据同一举报线索前往珠海市香洲区某花园3栋4D房守候伏击,伺机抓捕同案人赵洪强。单鹏龙被抓获后,公安人员搜查期间赵洪强致电单鹏龙,单鹏龙表示愿意配合抓捕赵洪强,并按照赵洪强要求先后提供送餐电话、帮赵洪强打电话叫外卖送到某花园3栋4D房之4。当日22时15分许,公安人员在某花园3栋楼下截获送餐人员,冒充送餐人员进入4D房抓获被告人赵洪强,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红色药片状、红色粉末状、透明液体等物质一批。经鉴定,上述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净重共36.15克(其中白色晶体状物质0.94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的净重共6.66克、检出咖啡因成份的(均为透明液体)净重共1051.33克。被告人单鹏龙在押期间,主动供述其在某花园34栋701房的后花园帮被告人赵洪强藏匿毒品一批,并于2012年12月7日带领公安人员到该处起获红色粉末、褐色粉末物质一批。经鉴定,上述红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729.40克,褐色粉末状物质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4.7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洪强、单鹏龙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洪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被告人赵洪强、单鹏龙共同持有毒品部分事实中,单鹏龙并非毒品所有者,仅帮助赵洪强藏匿毒品,其罪责轻于赵洪强。单鹏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且对其他事实亦供认不讳,可予从轻处罚。单鹏龙归案后对公安机关抓捕赵洪强确起到一定作用,虽不构成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洪强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大部分并非常态的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量刑时应予考虑。此外,公安机关扣押赵洪强的三台手机,因无证据证实是犯罪工具抑或违法所得,不宜判处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赵洪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单鹏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查获的毒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洪强的手机三部充抵财产刑。上诉人赵洪强上诉提出:(1)本案的管辖权应属基层人民法院,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2)其非法持有毒品的含量很低,一审量刑过重,处罚金太高,无力支付,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单鹏龙上诉提出:(1)在珠海市某花园34栋701房后花园藏匿的毒品1729.40克是其揭发赵洪强持有的,是其协助赵洪强藏匿的,其不是毒品的持有者,故其不应对这些毒品负责。这些毒品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的,并配合公安机关起获了该批毒品,有立功表现。(2)在珠海市某花园34栋302房内查获的毒品除了放在电视柜中的麻古是赵洪强给他的好处,属他所有外,其余缴获的毒品全是赵洪强存放于他住处,属赵洪强所有。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上诉人单鹏龙制毒品。珠海市公安局于当天晚上22时许,在珠海市香洲区某花园34栋302房抓获单鹏龙,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药片状、红色粉末状、褐色植物碎末状等物质一批,以及单鹏龙为上诉人赵洪强保管的绿色粉末状物质一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净重共649.98克(其中绿色粉末状物质净重82.82克)、检出咖啡因成份的净重共168.44克。珠海市公安局根据同一举报线索,前往珠海市香洲区某花园3栋4D房守候伏击抓捕上诉人赵洪强。单鹏龙被抓获的同时,公安人员在搜查单鹏龙的住房期间,赵洪强致电单鹏龙要求单帮叫外卖晚餐,单鹏龙表示愿意配合抓捕赵洪强。后单鹏龙按照赵洪强要求,帮赵洪强打电话叫外卖送餐到某花园3栋4D房之4。当晚22时15分许,公安人员在该花园3栋楼下截住送餐人员,假扮送餐人员进入4D房之4内,将赵洪强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红色药片状、红色粉末状、透明液体等物质一批。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净重共36.15克(其中白色晶体状物质0.94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的净重共6.66克、检出咖啡因成份的(均为透明液体)净重共1051.33克。上诉人单鹏龙被押期间,主动供述其在某花园34栋701房的后花园帮上诉人赵洪强藏匿毒品一批,并于2012年12月7日带公安人员到该花园34栋701房后花园的地下挖起红色粉末、褐色粉末物质一批。经鉴定,上述红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729.40克,褐色粉末状物质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4.70克。综上,上诉人赵洪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48.37克,咖啡因1056.03克,氯胺酮6.66克。上诉人单鹏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96.56克,咖啡因168.44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禁毒大队两名民警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该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某花园有人制造毒品。该队于当日20时许在该处抓获单鹏龙、郝某、关某,查获疑似毒品冰毒、麻古、褐色植物等共约1000克。现场根据嫌疑人初步供述,当日22时15分许该队另一组民警在某花园3栋4D房抓获赵洪强,并查获疑似毒品冰毒、麻古共约120克、液体约1升。之后,单鹏龙又供述水湾路某花园34栋701房内有一批赵洪强交给其的毒品麻古粉约200克,褐色粉末约6克。2.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关于抓捕单鹏龙、赵洪强的补充说明》,证实该队接群众举报以赵洪强、单鹏龙为首的一伙人长期在吉大水湾路某花园34栋302房、某花园3栋4D房之4制造毒品,该队接报后即派出二组民警赶往上述地址守候伏击,伺机抓捕。抓获单鹏龙后搜查期间,赵洪强致电单鹏龙,经在场侦查员工作单鹏龙愿意配合抓捕赵洪强。侦查员让单鹏龙接听赵洪强来电,赵洪强两次来电询问外卖送餐电话,最终让单鹏龙帮叫两个快餐。送餐人员在某花园3栋楼下被侦查员截获,侦查员冒充送餐人员敲开该花园3栋4D房房门将赵洪强抓获。3.搜查笔录、《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珠公司化鉴字(2012)103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2012年11月29日22时至23时30分对珠海市某花园34栋302房进行搜查:⑴从阳台上“小馒头”标签铁罐内查获红色粉末状物质1袋毛重200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05.83克。⑵从客厅电视柜左抽屉纸盒内查获红色药片状物质2袋毛重8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87.56克。⑶从客厅电视柜中间抽屉内查获米黄色粉末状物质1袋毛重50克;经检验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净重58.77克。⑷从客厅电视柜右边杂物柜内查获红色粉末状物质1袋毛重7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71.23克。⑸从客厅电视柜右边杂物柜的鞋盒内查获绿色粉末状物质1袋毛重80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82.82克。⑹从杂物房衣柜的红色塑料袋内查获褐色粉末状物质3袋毛重125克;经检验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121.46克。⑺从杂物房衣柜的心形铁盒内查获褐色粉末状物质1袋毛重2克;经检验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1.76克。⑻从郝某房间的旅行袋内查获干植物茎及零散红绿药片状物质1袋毛重19克;经检验上述褐色植物碎末状物质和红、绿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20.48克。⑼从单鹏龙房间的电脑桌内查获干植物茎1袋毛重36克;经检验上述褐色植物碎末状物质中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45.22克。⑽从单鹏龙房间的床头边查获的红色药片状物质2袋毛重180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82.06克。⑾从厨房的冰箱内最下层查获深绿色粉末状物质1袋毛重186克;经检验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净重269.51克。(上述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质净重共649.98克、检出咖啡因成份的物质净重共168.44克)对上述物品均予扣押,单鹏龙在清单物品持有人处签名确认,并对上述物品照片进行了指认。4.搜查笔录、《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珠公司化鉴字(2012)103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2012年11月29日22时至23时15分对珠海市吉大某花园3栋4D房进行搜查:⑴从房间主卧室床头杂货架上层满天星玻璃瓶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1袋毛重9.5克;经检验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净重9.03克。⑵从房间主卧室床头杂货架中层红色纸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2袋毛重1.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94克。⑶从房间主卧室床头靠背暗格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2袋毛重8.5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6.66克。⑷从房间主卧室衣柜抽屉内查获红色药片状物质1袋毛重3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3.89克。⑸从房间内主卧室门背面挂包内查获粉红色粉末状物质1袋毛重58克;经检验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净重51.55克。⑹从房间内主卧室床底下的小塑料盒子内查获红色粉末状物质1袋毛重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32克。⑺从阳台查获透明液体4盒;经检验上述无色液体中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共1051.33克。(上述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质净重共36.1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的物质净重共6.66克、检出咖啡因成份的物质净重共1051.33克)⑻从大厅的冰箱内查获色素1罐、香精1罐;从大厅饭桌底下查获铁锤1个;从床头杂货架中层的绿色纸盒内查获包装袋1批;从赵洪强身上查获手机3台。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赵洪强在清单物品持有人处签名确认,并对上述物品照片进行了指认,确认从阳台查获的4盒透明液体是抽完麻古瓶里的水。5.珠海市公安局法制监管处深挖犯罪案件侦查科出具的《关于单鹏龙检举破获赵洪强非法持有毒品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5日,单鹏龙向管教检举赵洪强在某花园附近山边窝藏约3000克毒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禁毒大队根据该线索于2012年12月7日在某花园附近地里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29.40克。6.搜查笔录和《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根据单鹏龙供述,其曾经帮赵洪强在珠海市某花园34栋701房后花园藏匿一批毒品。侦查员将单鹏龙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带回某花园34栋701房,在单鹏龙指认下,在后花园泥土下挖出一个装有两个塑料盒的塑料袋,其中一个塑料袋内查获三袋红色粉末毛重共1069克,另一个塑料盒内查获一袋红色粉末毛重677克、一袋褐色粉末毛重6克。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单鹏龙在清单物品持有人处签名确认。7.珠公司化鉴字(2012)104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⑴上述红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729.40克。⑵上述褐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4.70克。8.现场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地点珠海市某花园3栋4D房、珠海市某花园与后山花园的情况。赵洪强、单鹏龙分别进行了指认。9.证人郝某的证言,2012年11月份单鹏龙打电话叫我到珠海玩,23日入住单鹏龙住处某花园。25日我问单鹏龙是否可以搞到冰毒吸食,他说看看,并搞到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我便在他住处吸食完。29日20时许,警察将我、单鹏龙和单的女朋友抓获,并从房内搜获一批毒品及吸毒工具,我不清楚毒品是谁的。10.证人关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9日下午我带着狗在住处某花园楼下玩时,被便衣警察带上车并拿出我身上的钥匙。后警察带我到302房,我见男友单鹏龙和郝某被警察控制住,警察从房间里搜出一些疑似毒品的物品。单鹏龙告诉我302房是他前姨父的房子,案发两个月前我与单鹏龙入住该房,一个月前郝某入住,一个自称“二哥”的男子比较常来。11.证人孔某瑞的证言,外甥单鹏龙被抓时我住某花园39栋701房,单鹏龙和他女朋友关某住302房。该房是2012年4月份我向姓赵的老板借住的,6月份单鹏龙入住后我便没住。12.证人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9日早上6时许,“二哥”发信息叫我过去他家聊天,我到某花园3栋4D后一直在上网,当晚警察过来检查并将我和“二哥”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3.证人徐某胜的证言,2012年9月1日我经某花园管理处的刘某将张某琳委托我出租管理的某花园3栋4D房出租给自称李某庆的男子,同月15日经刘某通知到该房为李某庆弄好水电。证人徐某胜从混杂有被告人赵洪强照片的20张照片中辨认出赵洪强即租住某花园3栋4D的租客。1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9月1日李某庆向徐某胜租赁某花园3栋4D。15.上诉人单鹏龙的供述,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我与关某、郝某在某花园,警察从我房间床头边搜到一包可疑物品,从电脑台抽屉里搜到一袋褐色植物干,在客厅、阳台、郝某房间搜到一些毒品。扣押清单中除6号至9号物品外,其它都是“二哥”的(后称都是“二哥”的)。我知道“二哥”放在我住处的东西是毒品,他说放在我这里安全,过几天就拿走,我不知道这些毒品的用途。“二哥”是住在某花园3栋404房。2012年12月5日,我向公安机关检举赵洪强在某花园附近山边窝藏约3000克毒品:赵洪强与我叔叔、舅舅是朋友,我在叔叔家暂住时认识赵洪强,我曾向赵洪强多次购买冰毒吸食。2012年10月中旬,赵洪强将用纸盒包装,内用密实胶带包装的红色粉末送到我住的三楼让我保管,来了三、四次,总量3000多克,随后赵洪强给了我十多次冰毒吸食。案发前20天,赵洪强通知我将东西放好,说这些是加工毒品“麻古”的原材料,再配上一些东西就可以成为成品,现暂时不用先收好。他指示我买两个圆形带扣锁的胶盒封好埋在楼外附近的山上,我按指示在一天晚上将包装好的两大盒子埋在山上。案发前一周,赵洪强要我取货出来,称准备带去深圳加工成“麻古”,并说这批粉末可直接加工成型。因我叔叔在家而未能将后山花园藏匿的毒品取走,过后“二哥”没再提拿毒品去加工。单鹏龙从混杂有赵洪强照片的20张照片中辨认出赵洪强即“二哥”。一审庭审时,单鹏龙供述其按赵洪强的指示到某花园34栋701房后花园藏匿毒品,赵洪强知道藏匿毒品的大概方位。其被抓后告知警察赵洪强的住处,刚好赵洪强打电话向其索要送餐的电话号码,警察让其提供并与送餐人员到赵洪强的住处将赵抓获,其没有带领警察前去抓捕,亦未到现场进行指认。16.上诉人赵洪强的供述,我绰号是“老二”或“二哥”,某花园3栋4D是2012年9月份我租的,平常就我一人住。2012年11月28日“阿滨”叫我将“毛哥”给我的“麻古”给他点(没打算收钱),我带着一包“麻古”到“阿滨”所住拱北联安村一家小旅馆,但“阿滨”不在。回去时我直接到“阿龙”家,聊到次日凌晨才回某花园3栋4D,将“麻古”和一袋麻黄草遗漏在“阿龙”家。后我打电话叫“燕子”来陪我,29日晚有人敲门,我打开门就被抓获,警察在我房间搜到毒品、香料、色素、包装袋等物品。查获的红色药片是“麻古”,红色粉末是“麻古粉”,卧室床头靠背暗层内的白色晶体是“K粉”,杂物架红色纸盒内的白色晶体是冰毒。这些毒品都是别人给我或是我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其他物品都不是毒品,只是些香料。香料、色素是我从深圳买回来,有些人抽的“麻古”味道不好,我便200元一袋卖给他人加进“麻古”里抽。案发一个星期前,我曾带了一袋用塑料袋装的绿色“麻古粉”到“阿龙”家,在他家抽了一点觉得不好,便对“阿龙”说该“麻古粉”不好,先放他那里,“阿龙”便将那袋“麻古粉”放好。2012年12月8日赵洪强称要向管教如实供述本人所涉案件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本人归案前藏放的一批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收缴:2012年11月中下旬开始,我伙同“阿龙”从制造模具朋友处购买制造“麻古”工具,我从湖南男子“毛哥”处取得约2000克“麻古粉”,我利用模具压制“麻古”约1200粒。当时与“阿龙”一起压制的“麻古粉”放在“阿龙”处,藏放地点位于某花园7楼外面山上,出门右2-3平方米一片即是,该处约有1公斤“麻古粉”。制毒工具案发前在“阿龙”手里。(自书的自首材料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而后称不知道某花园34栋701房查获的疑为毒品物质是谁的。赵洪强还供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行为,未贩卖过毒品给单鹏龙。赵洪强从混杂有单鹏龙照片的20张照片中辨认出单鹏龙即“阿龙”。一审庭审时,赵洪强供述某花园34栋701房后花园查获的毒品是“毛哥”交给其藏匿的。被抓当日其曾打电话向单鹏龙要外卖电话叫外卖,之后警察到家中将其抓获。17.赵洪强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赵洪强的手机号码案发前通话情况,其中在2012年11月28日、29日与单鹏龙所述其手机有过通话。18.户籍证明,证实赵洪强、单鹏龙的基本身份情况。19.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法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和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赵洪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11月30日赵洪强、单鹏龙和郝某、关某、徐某的尿样分别经现场检测,结果为赵洪强、单鹏龙、郝某、徐某冰毒呈阳性。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郝某、徐某因吸毒被给予行政处罚。21.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洪强供述中所述“阿滨”、“毛哥”,因详细地址不清楚无法查实。对于上诉人赵洪强上诉所提,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2)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一审法院根据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对其处予的刑罚和罚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适当,其提出处罚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单鹏龙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单鹏龙为了取得赵洪强提供的毒品吸食,帮上诉人赵洪强将1729.40克毒品埋在其临时居住的某花园701房后花园的地下,因此,该1729.40克毒品是单鹏龙、赵洪强共同持有,共同负责,但赵洪强是毒品的所有人,负主要责任,单鹏龙负次要责任。单鹏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并带公安机关起获上述毒品的事实属实,但因为其所交代的是同种犯罪,属坦白认罪,不构成立功。(2)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单鹏龙住的某花园34栋302房查获的毒品,单鹏龙提出除了客厅电视柜查获的“麻古”是赵洪强给其的好处外,其余全部为赵洪强所有并寄放在他住处的辩解。与上诉人赵洪强供述其除了放在单鹏龙住处的一包绿色粉末状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82.82克)是其所有外,其余均不承认是其所有。故单鹏龙供述在某花园里查获的毒品全是赵洪强所有并寄放在他住处的辩解,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洪强、单鹏龙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赵洪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洪强、单鹏龙共同持有部分毒品的事实中,单鹏龙并非毒品所有者,仅帮助赵洪强藏匿,其罪责轻于赵洪强,且单鹏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单鹏龙归案后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赵洪强起了一定作用,虽不构成立功,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洪强、单鹏龙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卓健
代理
审判员 王路真
代理
审判员 周 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嘉祺孙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