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辽刑三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龙吉,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2013年2月1日分别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6月7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京堂、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林奎,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华伟物流公司经理,住所地瓦房店市。198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晓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戚东基,男,满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瓦房店市。2003年9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英,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毕权,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2006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2年9月28日、2013年6月7日分别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大连中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戚东基、刘龙吉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毕权犯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大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龙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龙吉和原审被告人李林奎、戚东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2年7月某日,王永兴(另案处理,已判决)欲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林奎购买冰毒。2012年7月24日14时许,王永兴在瓦房店市五一路”杨记”拉面馆附近收取李林奎寄给他装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白色晶体4包,共重199.5克,含他人贩卖给祁锦升(另案处理,已判决)的100克冰毒。经检验,在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7%。
二、2012年7月一天,被告人戚东基给被告人李林奎打电话购买冰毒,经协商李林奎以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戚东基5包冰毒,并通过广州市华伟物流将毒品托运至大连。2012年8月1日9时许,戚东基与被告人刘龙吉驾驶车牌号为辽B585**的现代途胜牌吉普车,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小区附近的华伟物流仓库,取装有毒品的包裹后,二人欲将装有毒品的包裹运至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当日16时许,当刘龙吉驾驶车辆行至高速公路老虎屯收费口停车交费时,公安人员要求刘停车检查。刘龙吉开车强行冲撞收费口栏杆逃跑,并冲撞公安机关拦截车辆,以暴力手段抗拒检查,造成公安机关车辆损毁、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刘龙吉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入玉米地内撞倒电线杆后被迫停车,公安人员将刘龙吉当场抓获,戚东基乘机逃跑。
被告人戚东基逃跑后,将携带的部分毒品藏匿于玉米地内,后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毕权联系,毕权明知戚东基正被公安机关抓捕,仍到案发现场附近帮助戚东基了解情况。公安人员给毕权打电话,在明确告诉他戚东基已涉嫌犯罪,要求他离开现场,不要和戚东基联系的情况下,毕权仍与戚东基通话,并驾车到案发现场附近接应戚东基,欲帮助其逃跑,后毕权和戚东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周围,查获戚东基藏匿、丢弃的白色晶体5包,共重240.0克。经检验,在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0.7%。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李林奎、戚东基、刘龙吉、毕权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林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戚东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龙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毕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刘龙吉的上诉理由是:其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被告人李林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实向李林奎购买冰毒的经过。具体内容如下:2012年7月10日左右,我给李林奎打电话要买100克冰毒。几天后李林奎告诉我买到冰毒了,每克400元,让我把钱打到一个建设银行的卡上,一共是40000元,我就给他卡里汇了15000元,剩下的钱过几天再给他。他告诉我冰毒通过华伟物流发货,装在电饭锅的盖里,一共装了两大袋,每袋100克,大袋里面分为两小袋,每小袋50克,他让我留100克,会有人联系我拿剩下的100克。2012年7月24日10点左右,我给华伟物流打电话,物流职工告诉我货已到大连,我让一个姓田的出租车司机到华伟物流把包裹取回来。下午2点左右,我让姓田的司机把包裹送到杨记拉面馆时,有个男子给我打电话,问冰毒什么时候到。我告诉他冰毒还没运到,让他等我电话。过了一会,姓田的司机到了,我刚把包裹拿到手,警察冲过来把我抓住,当我面将包裹打开,从电饭锅的盖子里搜出李林奎卖给我的冰毒,一共两袋,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每袋里面是两小袋冰毒,和李林奎所说的包装方式是一样的,用电子秤称了,一共是200克。我配合警察和给我打电话的人通话,告诉他冰毒已经运到了,并和他约好在某宾馆一部见面,然后警察就去把那个人给抓回来了。2、证人祁某某证实向孙洪帅购买冰毒的经过。具体内容如下:我让孙洪帅帮忙在广州买冰毒,我通过瓦房店农业银行给孙洪帅的银行卡汇了20000元,今天(2012年7月24日)中午,孙洪帅从广州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将2包共100克的冰毒捎到瓦房店,让我联系一个男子拿冰毒。我跟该男子联系后,他让我到共济宾馆一部见面,我到后被警察抓住了。3、(2013)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永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祁锦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4、(大)公(刑)鉴(理化)字〔2012〕64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永兴处缴获4包白色晶体共重19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7%。5、原审被告人李林奎供述贩卖给王永兴冰毒的犯罪事实。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龙吉及原审被告人戚东基运输毒品,原审被告人毕权窝藏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5袋白色晶体。2、(大)公(刑)鉴(理化)字〔2012〕6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5包白色晶体共重24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0.7%。3、(瓦)公(刑)勘〔2012〕696号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瓦房店市高速公路老虎屯站收费口,南数第一个出口处档杆向西弯曲变形,杆东侧面北端见有碰撞和擦蹭痕迹。老虎屯收费口西侧为一条南北向柏油路,通向老虎屯镇,路况南行。刘龙吉驾驶的黑色现代途胜车车体严重变形,右大灯破碎,车右前端见有碰撞和擦蹭痕迹,驾驶室内有伤员一名(刘龙吉),右后座见有冰毒一袋,车后备箱外地面见有散乱物品,其中见电饭锅一个。现代吉普车东侧和南侧均为苞米地,东南15米距离路边3米处苞米地上,见有一透明胶布缠的黑色塑料袋包装,距离黑袋西侧0.1米土里埋有透明塑料袋包装冰毒一袋。上述涉案的冰毒和电饭锅被当场提取。4、(瓦)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57号伤情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民警盛某在抓捕戚东基、刘龙吉过程中受伤,盛某额部及双膝损伤属钝挫伤,伤情不构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5、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毕权处扣押人民币25100元、银行卡2张、手机3部、轿车1辆、驾驶证1张、身份证1张,上述物品已于2012年8月17日返还给毕权的亲属。6、原审被告人李林奎供述贩卖给戚东基冰毒的犯罪事实。7、原审被告人戚东基供述其从李林奎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及其与刘龙吉运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追捕,其让毕权帮助其逃避追捕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戚东基辨认,确认李林奎是卖给他冰毒的人。8、上诉人刘龙吉供述其伙同戚东基运输冰毒的犯罪事实。9、原审被告人毕权供述在得知戚东基被公安机关追捕后,其帮助戚东基逃匿的事实。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林奎被上网追逃的事实。3、羁押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林奎于2012年10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东站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暂时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情况。4、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刘龙吉因受伤住院治疗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毕权被取保候审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及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88)法刑字第453号和(2003)瓦刑一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林奎、戚东基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龙吉及原审被告人戚东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均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林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毕权明知戚东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刘龙吉、原审被告人戚东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刘龙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刘龙吉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龙吉明知戚东基在物流仓库所取的货物是冰毒,还亲自驾车运输,且为逃避公安人员的检查,以暴力手段予以抗拒,造成公安机关车辆损毁,人员受伤的后果,其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刘龙吉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故刘龙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天越
代理
审判员马莹
代理
审判员沈震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建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