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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228号

杨海雷诉郭庆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海雷,刘彬,郭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杨海雷,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彬,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庆国,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海雷诉被告刘彬、郭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彬、郭庆国因外出地址不祥,下落不明,公告给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后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雷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刘彬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郭庆国进行担保。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彬、郭庆国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杨海雷请求让被告刘彬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刘彬、郭庆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雷陈述,其与被告郭庆国原为单县麻纺厂职工系同事关系,原告杨海雷通过被告郭庆国介绍与被告刘彬认识。2012年8月1日,被告刘彬通过被告郭庆国联系向原告借款,郭庆国与刘彬一同找原告。原告交付被告刘彬现金100000元,原告并按月利率1.2%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被告刘彬用其本人和郭庆国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杨海雷出据借条一份。据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彬、担保人郭庆国分别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刘彬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让被告郭庆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日借条,客观详实的证实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且涉案借条是在被告刘彬和郭庆国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故原告杨海雷主张与被告刘彬形成的民间借贷及被告郭庆国担保关系成立,对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杨海雷在诉讼中认可在交付被告刘彬借款时按月利率1.2%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共计款1200元,实际交付被告刘彬借款98800元。故对被告刘彬欠原告杨海雷借款98800元事实应予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彬给原告出据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刘彬给原告杨海雷出据的借条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认可支付被告刘彬借款时按月利率1.2%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对于原、被告在发生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庆国在被告刘彬给原告杨海雷出据的借条上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刘彬向原告杨海雷借款时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保证合同应依托于主合同存在,被告郭庆国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彬、郭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且放弃对涉案借条质证,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杨海雷借款988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庆国对于被告刘彬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庆国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海雷负担28元,被告刘彬、郭庆国负担2272元(原告杨海雷已垫付,待被告刘彬、郭庆国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华

审 判 员  孙朋安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