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爱,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爱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爱、满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0日14时45分许,满爱军驾驶鲁V×××××轿车在青州市四海馨城小区内的南北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该道路宽约五米,长约200米)时将骑电动车的张成爱撞伤,事故发生后,满爱军向交警部门报警,因是在小区内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未予受理,后又向青州市公安局报警,接警后青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到现场出警,并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30日14时45分许,满爱军报警称,在青州市四海馨城小区内其驾驶银灰色大众汽车(车牌号:鲁V×××××)将张成爱老人撞伤。经调查,情况属实”。该事故致张成爱受伤。张成爱受伤后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右膝部皮肤挫伤、右胸部挫伤。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张成爱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兰圣录和女儿兰丽丽护理。经张成爱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张成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2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一、被鉴定人张成爱构成伤残八级;
二、误工时间为壹佰捌拾日;
三、护理期限玖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其余壹人护理;
四、陆拾天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
五、后续治疗费壹仟元;
六、不需残疾用具。对此鉴定意见,张成爱及满爱军均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对“构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壹仟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其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鲁V×××××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满爱军。2012年5月3日,满爱军作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公司为鲁V×××××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0时至2013年5月2日24时。满爱军具有机动车C1驾驶证。因本次事故给张成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321.15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20年×30%),护理费7479.36元(106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6天×3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复印费30元,以上合计188751.51元。满爱军已垫付22321.15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成爱及满爱军、天安保险公司对鲁V×××××轿车在青州市四海馨城小区内发生事故致张成爱受伤及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均无异,予以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满爱军驾驶的鲁V×××××轿车在青州市四海馨城小区内行驶时与在该小区内骑电动车的张成爱发生碰撞,造成张成爱受伤,张成爱及满爱军在均未尽到安全通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应分别按自身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满爱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成爱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在青州市四海馨城小区内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上述规定,仍可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张成爱的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应由满爱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天安保险公司虽对“张成爱构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和说明理由,故对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张成爱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损失,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张成爱身体造成多处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张成爱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对张成爱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供的车票均是连号车票,但可依据其居住的地址及住、出院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满爱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张成爱主张误工费,依据我国关于退休的相关规定,女性退休年龄为55周岁,事故发生时张成爱已满57周岁,超出了退休年龄,且又不能提供其重新就业,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张成爱主张误工费,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给张成爱造成的全部损失,以法院审理查明确认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V×××××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成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满爱军赔偿张成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制险范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68751.51元的70%,即48126.06元,扣除已垫付的22321.15元,剩余25804.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满爱军赔偿张成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张成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张成爱负担200元,由满爱军负担3400元。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虽然发生在小区内,但被上诉人张成爱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案件也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审理的,受害人的伤残评定也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予以评定,但张成爱的伤残鉴定却按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的标准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张成爱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成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满爱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张成爱和满爱军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为3:7,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满爱军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张成爱的损失先行赔偿。张成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对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和不属于该公司赔偿的部分,满爱军应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成爱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天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
审判员 栾桂秀
代理
审判员 柏道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