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72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代表人李士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兴舵,男,33岁,汉族,系道口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彬,男,32岁,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卢小勇,男,34岁,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道口信用社)与被告李彬、卢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李彬、卢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口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李彬由被告卢小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我社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彬、卢小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李彬由被告卢小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道口信用社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道口信用社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利率为9.9‰,且双方约定保证人卢小勇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4月26日,下欠借款45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道口信用社提交的2011年6月2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5日被告李彬由被告卢小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道口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4月26日,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彬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卢小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彬、卢小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卢小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彬、卢小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