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城民初字第2210号

蔡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蔡某某,女,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甲,男,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范晶晶,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赵某甲曾将原告蔡某某打伤,但原告蔡某某考虑女儿还小,希望被告赵某甲能够改正,但被告赵某甲丝毫不念夫妻感情,拒不改正和承认错误。2009年5月份,原告蔡某某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在此期间互无联系,被告赵某甲也从未支付、承担过孩子的生活费用。现原告蔡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赵某甲支付2009年5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子女抚养费265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蔡某某自2009年开始在其娘家居住属实,但原告蔡某某每年中秋节、麦收、秋收都回家居住,被告赵某甲还于2012年10月份在原告蔡某某的娘家居住生活了1个多月。2009年底,经原、被告商量后,与李某共同投资开办了鲁政苑汽车培训驾校,被告赵某甲投资35000元,其中从信用社贷款3万元,至今没有偿还。2010年8月,原告蔡某某在被告赵某甲及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被告结婚时的家具全部运送至其娘家,价值约12000元。2012年8月,经原、被告商量后,在济阳经营保健型权健火疗馆,为此借款13000元。现在,被告赵某甲每月工资2300元,除去个人生活消费后仅剩600元,为此,其父母经常拿钱贴补原、被告,还多次借亲戚朋友的钱,直接给予原告蔡某某现金约15000元左右。综上,原、被告离婚条件不成熟,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孩子及双方父母的感受,希望原告蔡某某珍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回到家庭生活中来。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并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并于2007年9月19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08年前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经常不回家居住,原、被告只是偶尔见面。2009年6月份,原告蔡某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赵某乙一直随原告蔡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蔡某某曾于2012年下半年回家探望两三次。另外,被告赵某甲于2012年冬在原告蔡某某的娘家居住生活了半个多月,其他时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另查明,1、被告赵某甲陈述,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曾因开办驾校、经营保健型火疗馆,向银行及他人举债,但对其所借债务,被告赵某甲称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即可,不需原告蔡某某与其共同偿还。2、原告蔡某某提交女儿在某幼儿园学习的收费证明1份,载明:“大班托费每月400元、车费每月80元、书费教具费每学期160元、降温费每年100元、取暖费每年100元,合计每年约5800元。某幼儿园(印章)2013年9月30日”。原告蔡某某认可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赵某甲曾于2012年冬给付女儿抚养费1万元,并代其姑姑偿还借款3000元,共计13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信、蔡家村村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女,对于夫妻感情本应好好珍惜,但原、被告却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原、被告之间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在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的期间内,双方偶有见面,相互未尽夫妻义务。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年幼,且自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一直随原告蔡某某共同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孩子随原告蔡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原告蔡某某主张由被告赵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月,被告赵某甲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月,本院结合孩子的具体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赵某甲的收入情况及双方对抚养费的陈述意见予以综合考虑后,确定由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关于原告蔡某某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份期间的抚养费问题,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赵某甲曾于2012年冬给付过抚养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蔡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赵某甲对其自述债务同意由其自行负担,故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赵某乙随原告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自2013年10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赵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分别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