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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405号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1-0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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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黄色装载机,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荆山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案发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3)1025号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因本次犯罪被先行羁押8日,应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孙志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