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陈莉,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丽萍,女,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陈莉诉被告顾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莉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莉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000元,被告借款后承诺于同年6月9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并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顾丽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陈莉人民币现金伍万捌仟元正,定于2012年6月9日一并归还”。至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庭审查证属实。原告另提供银行存折,予以证明其出借资金能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资金能力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约定利率应当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范围。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莉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顾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金林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人民陪审员 乔秀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