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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17号

蔡香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王礼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蔡香莲,王礼军,林子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负责人:项倚静。

委托代理人:茅常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香莲。

委托代理人:蔡俊曦。

原审

被告:王礼军。

委托代理人:谢联正。

原审

被告:林子渊。

原审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

负责人:钱祖礽。

委托代理人:奚小晨。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礼军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黄岩驶往院桥左任新村,21时10分许,行经十路线5KM+500M即飞宇机械有限公司前对出路段,刮擦原告蔡香莲驾驶的停在路中间的电瓶车,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主车道上,碰撞后被告林子渊驾驶浙J×××××轿车又压到倒在主车道上的原告及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30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2)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礼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子渊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一医救治,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两肺挫伤、两侧气腔、两侧肋骨骨折、颧骨骨折(左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38天。2013年4月23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黄岩交警大队院桥中队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作出评定,结论为:(一)、蔡香莲于2012年7月18日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颅脑损伤,并发脑外伤后综合症,现遗右侧肢体偏瘫,上下肢肌力IV级,构成交通事故IV(四)级伤残;存在的左第2肋、右侧第2-7肋骨(共7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二)、蔡香莲因存在的颅脑损伤,现遗右侧肢体偏瘫,上下肢肌力IV级,目前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日常生活均存在部分不能,需人照顾,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同日,该司法鉴定所还就原告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审查意见,结论为:护理时间为损伤(2012年7月18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4月22日);营养时间为住院的150日。另查明,被告王礼军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林子渊驾驶的浙J×××××轿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自的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蔡香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3687.53元,该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定金额票面金额基本正确,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用票据中的伙食费2055元应予剔除,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用损失为161632.5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医保外费用为39857.06元,被告王礼军、林子渊均表示无异议,该院予以采纳,但该费用应扣除在该项中已剔除的伙食费2055元,故认定医保外费用为37802.0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0250元,被告方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满60周岁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该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有固定工作收入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应按54天计算,依法认定该项合理损失为5940元(54天×1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4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前期护理费302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01500元(20年×365天/年×55元/天),对此被告方均表示异议,主要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先计算五年。该院认为,原告的前期护理费3025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其定残后护理费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该院酌情确定先按七年计算,即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40525元(7年×365天/年×55元/天),两项合计,该项合理损失170775元。定残七年后的护理费,如确有需要,原告可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9548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天,并提供了营养时限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且所提交营养时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也明显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当地司法实践,该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依法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查明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称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观点,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该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偏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9、医疗及残疾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16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该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关于上述费用的材料大部分系“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均非正式票据,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上既没有付款人名字,也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对其中向台州市黄岩桔泉药店购买轮椅、拐杖支出的600元予以确认;其余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559835.53元。其中被告王礼军已赔付110000元,被告林子渊已赔付3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林子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否认该事故认定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浙J×××××轿车分别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香莲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559835.5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先予赔偿120000元,共计24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319835.53元,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礼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91901.32元;由被告林子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9958.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15%的损失。被告王礼军应赔偿的191901.3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限额169220.08元[(319835.53元-37802.06元)×60%],其余22681.24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林子渊应赔偿的79958.8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限额70508.37元[(319835.53元-37802.06元)×25%],其余9450.51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严重伤害,给精神上带来痛苦,现请求由侵权人即被告王礼军、林子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金额明显偏高,根据侵害后果、对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由被告王礼军、林子渊分别赔偿22000元、8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金额较大且被告方均表示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王礼军、林子渊因不同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但每个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礼军、林子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香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9220.08元,共计289220.0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香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508.37元,共计190508.37元。

三、被告王礼军赔偿原告蔡香莲其余损失2268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共计44681.24元。

四、被告林子渊赔偿原告蔡香莲其余损失945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7450.51元。

五、驳回原告蔡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496)。鉴于被告王礼军、林子渊已分别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110000元、35000元,超过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故待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到账后,结算后分别退还被告王礼军、林子渊65318.76元、1754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依法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蔡香莲负担676元,被告王礼军负担719元,被告林子渊负担531元。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于护理费一项的计算有误,被上诉人蔡香莲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30%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所明确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在民事审判中也仅为参考所用,具体的比例应当根据案情以及伤者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50%应该是部分护理依赖等级的最高赔偿指数;

二、对于护理期限的确定,结合本案伤者的实际情况,先支付五年较为合理,原审判决确定的七年护理期限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蔡香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护理费用的计算比例以及护理期限均正确合理,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礼军答辩称:认可前期护理费30250元以及后期护理费的55元/天的标准,后期护理年限应该按照五年计算比较合理。林子渊答辩称:

一、交警队认定我与被上诉人蔡香莲均为次责,应该承担的比例也应该相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

二、本案中我与蔡香莲有关联,与王礼军不存在直接关系,故我的车辆损失不应到对方的保险公司理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蔡香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肢体偏瘫,目前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日常生活均存在部分不能,需人照顾,经鉴定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实际伤情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费计算比例为护理费标准的50%并无不当。考虑到被上诉人蔡香莲定残时的年龄为60周岁,原审法院确定7年的护理时间亦属合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护理费计算比例应为30%、护理时间应按5年计算,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审被告林子渊认为原审判决确定各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因其未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明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

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