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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522号

卢建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卢建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建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酉庆,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建方及其辩护人李酉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卢建方与卢某(已判刑)、郑某(另案处理)三人到下骆宅紫金北路烟雨情洗头城敲背。被告人卢建方在敲背时欲摸敲背女子叶丽大腿被叶丽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叶丽遂叫来男友即被害人骆夏华向被告人卢某及卢建方、郑某讨说法。被害人骆夏华跟随被告人卢某等三人走到前黄宅东东超市门口,与被告人卢建方及卢某、郑某发生互殴。期间,卢某跑至东东超市拿来一条木质长板凳,持该板凳击打骆夏华头部两下,致被害人骆夏华倒地;被告人卢建方用拳头打被害人骆夏华手臂,用石块砸被害人骆夏华肚子;郑关佑踢了被害人骆夏华两脚。随后卢某仍持板凳继续击打骆夏华头部两、三下,后被告人卢建方与卢某、郑某逃离现场。被害人骆夏华被打至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急性右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及左手臂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骆夏华头部的伤势构成重伤,左前臂的伤势构成轻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骆夏华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三级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建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卢某、陈某、丁某、郭某、骆某、黄某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传讯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卢建方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方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头部重伤、左前臂轻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建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建方有自首情节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龚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