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园终字第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原审被告某出租车服务中心。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原审被告某发动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审被告某客运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项某、刘某甲,原审被告某出租车服务中心、某保险公司、某发动机公司、某客运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5日16时30分许,刘某甲驾驶津E016**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青道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营门政府时向北变更车道时,未发现杨某某驾驶津BW51**号“普瑞维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章某、王某某、项某沿西青道第四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刘某甲车的右侧与杨某某车的左侧相接触后,杨某某车又与隔离带灯杆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章某、王某某、项某身体受伤,绿化设施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于2011年7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某、王某某、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项某受伤先后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水上村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项某的伤情为腰背外伤、腰椎挫伤等。项某主张医疗费10493.0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为证,某发动机公司已经全部垫付。吴某某、刘某甲提出项某主张该医疗费主体有误,该项费用票据是由某发动机公司提供,同时项某和某发动机公司均承认该费用由某发动机公司支付,因此项某该项损失已经获得赔偿,不能再行起诉要求再次赔偿。如某发动机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也应当另行起诉,行使其追偿权。某发动机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涉及5个医院分别是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天津水上村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项某初次就医系在天津人民医院而且从项某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做了多个X线成像,但其均未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根据其病历显示其伤情均为腰部外伤,项某擅自转院的行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如法院认为该损失在此案中一并解决,如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只认可项某在人民医院中所产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提出项某如果转院,需要交通队或者医院出具需要转院的证明,并且项某应当提交其在各医院治疗的病历及处方,证实项某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否则该公司不认可,其他意见同吴某某、刘某甲。项某主张误工费24574.80元,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吴某某、刘某甲提出因项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不同意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项某不能说明误工期限和误工标准,认为项某没有误工损失,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不同意赔偿。某发动机公司提出对项某误工费认可,并提交该公司与项某签署的备忘录复印件,该备忘录证实某发动机公司已经支付项某全部误工费,项某及其家属承诺:法院判决其他责任方赔付的其中由某发动机公司代替其他责任方垫付的部分,伤者及其家属承诺即判决得到执行或履行进而伤者收到赔偿款后归还给某发动机公司。项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据,吴某某、刘某甲、中华联合公司提出鉴于项某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据,不同意赔偿;项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提供证据,吴某某、刘某甲、中华联合公司提出项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赔偿;项某主张辅助器具费3518元,由某发动机公司提供购买治疗仪一台,发票金额为3518元,吴某某、刘某甲提出购货单位是某发动机公司,因此没有关联性;其次对备忘录的真实性存疑,此外某发动机公司支付的费用不是项某的借款。某保险公司提出项某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医嘱证明,所以项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他意见同吴某某、刘某甲。某发动机公司提出购买治疗仪票据虽然台头是该公司名称,但是买来就是给项某治疗,并且现在该器具就在项某手中,现在还由项某使用,当时购买时比较仓促,所以台头开的是某发动机公司。另外备忘录是该公司与项某真实意思表达,对效力该公司认可。综上,某出租车服务中心、某发动机公司、某客运公司、杨某某对项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没有异议。另查,吴某某系津E016**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吴某某提供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载明“单位名称:河北区吴某某出租汽车服务社,车辆牌照:津E016**,厂牌型号:海马”,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载明驾驶员为“吴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刘某甲提出双方系租赁关系,提供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予以佐证,该合同载明“出租方:张利民,承租方:张希森。”津E016**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某某系某客运公司劳务派遣某发动机公司员工,津BW51**号“普瑞维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某发动机公司,驾驶人为杨某某。项某系某发动机公司员工,乘坐某发动机公司车辆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章某及王某某均另案起诉,本案项某与章某、王某某经协商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由王某某和章某各享受4500元,本案项某享受1000元;伤残项下赔偿限额由王某某和章某各享受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项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吴某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刘某甲为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吴某某与刘某甲共同经营、共同受益,依法应由吴某某与刘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与刘某甲提出双方系租赁关系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吴某某与刘某甲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之外对项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津E016**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险种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吴某某与刘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出租车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系某客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某发动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项某系某发动机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遭受人身损害,与单位间的赔偿纠纷可另行解决。项某主张医疗费10493.08元,客观存在,予以确认。项某主张误工费24574.80元,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9000元,医疗机构未提供项某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项某主张辅助器具费3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依法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某医疗费1000元;
二、除交强险赔偿款项外,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项某医疗费9493.08元的70%即6645.17元;
三、项某得到以上赔偿款后应返还某发动机公司;
四、驳回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其中由吴某某、刘某甲共同承担868元,由某发动机公司承担372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责任分担方式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共同经营、共同受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项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甲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发动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某出租车服务中心、某客运公司、杨某某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且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亦无新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
审判员 杜金明
代理
审判员 王颖鑫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