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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450号

巫灵飞与吴海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巫灵飞,吴海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巫灵飞。被告吴海品。

原告巫灵飞诉被告吴海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明张玉独任审判。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明张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全保、

人民陪审员郑惠仁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灵飞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吴海品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巫灵飞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5月15日归还20000元,另18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海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待证2011年4月15日被告吴海品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15日归还20000元,2011年7月15日归还1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1年3月,被告吴海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8000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吴海品向原告巫灵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巫灵飞现金人民币叁万捌千元。¥38000元。归还时间:于2011年5月15日还贰万元,另18000元于2011年7月15还清。如没按时归还,由本人父母归还。或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在场人:巫灵飞、林文君”。因被告吴海品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开始计算,18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吴海品向原告巫灵飞借款38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吴海品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巫灵飞借款本金38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开始计算,18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吴海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明张玉

审 判 员  郑世罗

人民陪审员  郑惠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露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