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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174号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3-1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17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尚万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亚荣,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广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亚荣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建民、刘明伟,徐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2日,徐亚荣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濮阳广建公司支付租金327836.49元及违约金23607.19元,运费5110元;支付货款476500元及利息;归还钢管19923.6米、扣件20605个及其租赁费;诉讼费由濮阳广建公司负担。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濮阳广建公司(承租方)承建安阳职业技术学院食堂楼、信息学院楼建筑工程,牛广林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刘进堂(又名刘昇)系该工程仓库保管;徐亚荣(出租方)系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业主。2010年3月25日,濮阳广建公司因施工需要,开始租赁徐亚荣钢管、扣件,并陆续购买徐亚荣方木、木胶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买卖合同,随后濮阳广建公司陆续给付徐亚荣租金、货款。2010年11月10日,刘进堂受牛广林指派,以濮阳广建公司名义与徐亚荣协商,双方就濮阳广建公司租赁徐亚荣钢管、扣件及买卖方木、木胶板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买卖)合同约定:

一、租赁物名称:钢管日租金0.01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9元/个;

二、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三、租赁物的交付及返还方式:出租方交付租赁物由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日自提,归还租赁物时由承租方送还至出租方仓库,运费及装卸费均由承租方承担;

四、租赁物的保管与赔偿:如因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的损坏、丢失,由承租方按该物资的现时定价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钢管16元/吨米、扣件5.8元/个、顶丝12元/根、扣件螺丝0.4元/条;

六、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从实际交付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前五日一次性向出租方结清上月租金,不得拖延,否则应按未交租金总金额的日0.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七、合同期满后,如承租方未将租赁物还清,视为承租方在继续租用该物资,租金应计算到实际归还时止;

九、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租赁期届满如承租方继续租用,应在租期届满前五日内结清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后方可续订合同,否则,承租方按延期天数及日租金的双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出租方的住所地,如发生纠纷由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

十二、其它事宜:1、承租方承建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截至2011年11月9日下欠租金189098.69元;2、钢管3319.7米、扣件15180个(见刘昇、郭天昌提货单、入库单),自2011年11月10日起租赁物单价等事宜按本合同执行;

十三、建筑材料买卖事宜:承租方欠方木、木胶板货款共计476500元等。同日,濮阳广建公司为徐亚荣出具委托书,授权由公司刘昇(又名刘进堂)、郭天昌办理租赁事宜。刘昇在上述合同、委托书上加盖了濮阳广建公司工程技术科印章。书面合同订立当日,徐亚荣按约定为濮阳广建公司提供了钢管16603.98米、扣件5425个,随后濮阳广建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合同约定期满后,濮阳广建公司并未及时按约将租金、货款结清和还清其他租赁物。扣除濮阳广建公司至2011年5月31日前陆续归还的租赁物,濮阳广建公司截至2011年5月31日仍欠徐亚荣钢管19923.6米、扣件20605个未归还和支付租金。本案审理中,濮阳广建公司以徐亚荣提供的2011年11月10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签名“刘昇”并非刘昇本人所写,该笔迹系徐亚荣模仿、伪造为由,申请笔迹鉴定。但濮阳广建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濮阳广建公司庭审中认为租赁徐亚荣的物资已全部还清,但其未提供证据,且在本案审理中,濮阳广建公司以徐亚荣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签名“刘昇”并非刘昇本人所写等为由,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后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故对徐亚荣提供的建筑施工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徐亚荣提供的委托书、照片、租单、材料款清单、材料收据,徐亚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濮阳广建公司因承建安阳职业技术学院食堂楼、信息学院楼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自2010年3月25日开始租赁徐亚荣钢管、扣件,并陆续购买徐亚荣方木、木胶板,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该工程项目经理牛广林指派工程仓库保管刘进堂(又名刘昇),于2011年11月10日以濮阳广建公司名义与徐亚荣就租赁钢管、扣件及购买方木、木胶板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买卖)合同,双方对在此之前的租赁物、租金、货款进行了确认。刘进堂随后又出具了收受租赁物人员委托书,且上述协议、委托书加盖了濮阳广建公司工程技术科印章,徐亚荣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向濮阳广建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又提供了租赁物,刘进堂作为工程仓库保管为徐亚荣出具了租单,濮阳广建公司均将上述租赁物用于其承建的工程。据此说明,徐亚荣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刘进堂的上述行为系代理濮阳广建公司所为,故刘进堂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租赁合同关系。濮阳广建公司辩称其租徐亚荣的物资已全部还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徐亚荣主张货款476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鉴于双方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买卖)合同中,对在此之前濮阳广建公司欠货款476500元进行了确认,该合同签订后,该公司至今未给付徐亚荣货款构成违约的事实,徐亚荣的主张应予支持;濮阳广建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货款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亚荣主张归还其钢管19923.6米、扣件20605个,并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给付租赁费用(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请求,鉴于双方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买卖)合同中,对在此之前濮阳广建公司所欠钢管3319.7米、扣件15180个进行了确认,该合同签订当日徐亚荣又按约定为濮阳广建公司提供了钢管16603.98米、扣件5425个,及双方约定合同到期(2012年4月9日)后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应按双倍计算租金,而濮阳广建公司至今未返还上述租赁物构成违约的事实,故徐亚荣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徐亚荣主张濮阳广建公司支付租金327836.49元(之前所欠租金189098.69元及2011年11月10至2012年5月31日所欠租金)的请求,鉴于双方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买卖)合同中,对在此之前濮阳广建公司所欠租金189098.69元、钢管3319.7米、扣件15180个进行了确认,该合同签订当日徐亚荣又为濮阳广建公司提供钢管16603.98米、扣件5425个,上述钢管共计19923.6米、扣件共计20605个,及合同约定到期(2012年4月9日)后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应按双倍计算租金,而濮阳广建公司未返还上述租赁物构成违约的事实,故徐亚荣要求的租金应按书面合同确认所欠租金189098.69元+钢管19923.6米×日租金0.018元/米×203天(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扣件20605个×日租金0.009元/个×203天(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钢管19923.6米×日租金0.018元/米×52天(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扣件20605个×日租金0.009元/个×52天(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327836.49元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徐亚荣主张濮阳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3607.19元的请求,濮阳广建公司对此持有异议,鉴于徐亚荣未提供造成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按未付租金日0.5%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适当减少。故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的违约金按未付租金日0.1%计算较为适当,应为4721.44元;对于徐亚荣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徐亚荣主张的运费5110元,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一、濮阳广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亚荣租金327836.49元、违约金4721.44元,共计332557.93元;

二、濮阳广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和给付徐亚荣钢管19923.6米、扣件20605个及租金(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钢管日租金0.036元/米、扣件日租金0.018元/个计算租金);

三、濮阳广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亚荣货款47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徐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4元,由徐亚荣负担564元、濮阳广建公司负担11500元。濮阳广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濮阳广建公司在承建安阳职业技术学院食堂楼时,虽未与徐亚荣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徐亚荣提供的2010年3月25日的提货单上有该工程项目经理牛广林、工程仓库保管刘昇(又名刘进堂)的签字,刘昇对该提货单真实性也无异议,对濮阳广建公司上诉称2011年11月10日才开始租赁徐亚荣的钢管、扣件,并购买方木和木胶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濮阳广建公司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其与徐亚荣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内容系徐亚荣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私自添加内容的问题,二审认为,合同书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果濮阳广建公司认为徐亚荣在合同书上私自添加内容,就应该出具自己所持有的合同书,两份合同书一经比对,便可证明濮阳广建公司所述是否属实,而濮阳广建公司未能出具该合同书的另一份原件,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合同书中的所有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濮阳广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濮阳广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9张安阳建工集团租赁物调拨单和2张钢管、扣件租赁退单(入库单),由于9张调拨单没有徐亚荣的签字,徐亚荣也予以否认,对濮阳广建公司诉称上述9张调拨单中涉及的租赁器材是受徐亚荣指使而送往安阳(建工)集团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2张钢管、扣件租赁退单(入库单),徐亚荣当庭予以认可,对已经归还的4432米钢管可在濮阳广建公司返还租赁物时予以扣除。关于濮阳广建公司上诉称租金和违约金计算方法错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应按双倍计算租金,而濮阳广建公司至今未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事实,且原审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对濮阳广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濮阳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濮阳广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

一、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亚荣的诉讼请求,并由徐亚荣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原审认定濮阳广建公司承建食堂楼事实错误,食堂楼系由科兴公司中标后承建,而非濮阳广建公司施工。原审判决濮阳广建公司归还用于承建食堂楼的钢管、扣件及材料款和租金没有依据。根据徐亚荣提供的材料款单据和提货单,可分为两部分,其中大部分的钢管、扣件及材料款均用于科兴公司承建的食堂楼,原审判决这部分由濮阳广建公司归还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1月10日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为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即使刘昇签字为真实的,其也是以“濮阳广建建设集团生产技术科”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以濮阳广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也是刘昇,不是濮阳广建公司,刘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濮阳广建建设集团生产技术科”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所以签订的合同也当然无效。在二审中,对于濮阳广建公司提供9张物资调拨单和两张入库单,已证明租赁物已归还是事实,原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租赁合同是徐亚荣与刘昇签订的,应由其参加诉讼。徐亚荣答辩称,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濮阳广建公司已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并在执行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同时本案再审立案后,濮阳广建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仍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濮阳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二、安阳职业技术学院食堂楼是否由濮阳广建公司承建,判令濮阳广建公司返还建筑材料和支付款项是否正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一、本院再审期间,濮阳广建公司提交一份2009年12月8日,由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基建规划处向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该学院食堂楼一标段由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

二、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濮阳广建公司与徐亚荣在执行程序中,于2013年6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约定,徐亚荣同意解除对濮阳广建公司账号的查封,濮阳广建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履行判决,并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再审认为,濮阳广建公司在承包安阳职业技术学院部分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学院的信息楼等建设工程交由该公司项目部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濮阳广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出具委托书并指派和委托其工作人员刘昇、郭天昌,租赁徐亚荣的钢管、扣件并购买方木、木胶板等一些建筑附属材料。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和建筑材料的买卖协议,但依据濮阳广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给徐亚荣出具的提货单据,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和买卖法律关系。2011年11月10日,濮阳广建公司工作人员刘昇代表濮阳广建公司项目部与徐亚荣补签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将以往濮阳广建公司项目部租赁徐亚荣钢管、扣件的数额,拖欠租赁费、材料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之后租赁物计价标准仍按合同执行。以上濮阳广建公司项目部为其工作人员刘昇、郭天昌出具的委托书和刘昇与徐亚荣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其加盖的是濮阳广建公司工程技术科印章,而徐亚荣作为当地海港建材市场经营建材生意的业主,只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也未加盖单位印章,属于形式上的瑕疵,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已存在的租赁、买卖交易行为的民事合同效力。在诉讼中,濮阳广建公司虽认可其项目部在施工期间曾租赁了徐亚荣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但同时辩称,合同中注明的方木和木胶板是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科兴公司也使用了部分租赁物。同时提供一份由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基建规划处向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以期证明该学院食堂楼一标段由该公司承建,主张材料款和部分租赁费应由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濮阳广建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能会存在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安阳职业技术学院食堂楼的事实,但本案审理的焦点是濮阳广建公司项目部是否租赁徐亚荣钢管、扣件和购买了相关建筑附属材料,以及双方应当支付约定的对价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前所述,濮阳广建公司项目部作为承建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具体施工人,该项目部属于濮阳广建公司为承建该工程而成立的临时内设机构,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应由濮阳广建公司享有和履行。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租赁、买卖合同产生于濮阳广建公司项目部与徐亚荣之间,故对双方履行上述合同产生拘束力,至于濮阳广建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和相关建筑附属材料后,是否交由他人使用,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和应当在本案中审理的范围。濮阳广建公司认为其将部分承租物交由他人使用或他人也在施工中使用了该租赁物,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濮阳广建公司对此再审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进行对账和核实,对于其中的两张钢管、扣件退单(入库单),徐亚荣表示已经收到,二审判决也对此予以了确认,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在履行生效判决执行中予以扣除。基于以上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濮阳广建公司、徐亚荣双方根据生效判决书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本院已无必要对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再次作出数额的调整或改判。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濮阳广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贵  云

审 判 员 闻  志  勤

代理

审判员 郝  明  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富宝(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