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张德禄,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委托代理人谭定阳,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文田,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华忠,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德禄诉被告何文田、第三人刘华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德禄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何文田、第三人刘华忠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禄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张德禄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德禄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谭小东
审 判 员 蒋玉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胜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