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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二)字第104号

许××与慎甲、叶×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许××,慎甲,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104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慎甲。委托代理人慎乙。第三人叶×。

原告许××与被告慎甲、第三人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杨社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许军燕、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韦晓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慎甲的委托代理人慎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依被告慎甲的申请,追加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退出柳州市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的20%股份由被告收购,股份转让价为人民币320000元,被告必须在2011年10月底前付清股份转让款,如延期按2%月息补偿。原告依约退出公司,后期该公司从政府拆迁中获取巨大利益原告也没有主张权利。可是被告不讲诚信,至今不支付股份转让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股份转让款。被告毫无道理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96000元;(从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共15个月,根据协议上约定2%利率计算,以人民币320000元为本金。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26日《协议书》、2011年7月26日《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慎甲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对于某某市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中国农某某行柳州市东环支行将被告应得的股权转让费及利息连同第三人叶×所应得的股权转让费及利息一并汇给了第三人叶×,当时由于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是叶×的妻子的继母,就因为有这样一种亲戚关系,被告就把该笔款汇入叶×账户里,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某某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2年10月19日已经把股权转让金及利息费某给了叶×。第三人叶×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其在庭审后已能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书上载明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上的所要求的付款时间严重不一致,汇款的用途完全不一致,根据票据的书面记载的文字,非常清楚的证实1030000元的性质就是借款性质,至于把借款性质说成是股份转让款的性质是没有证据的。该份证据的主体对应关系与本案当中原、被告的对应关系不相符,也就是说应当是被告作为付款人,收款人应当是原告,第三人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叶×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相关的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被告、第三人同为柳州市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股东郭新某某开会议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将其在公司的股份的20%,作价人民币320000,转让给被告;被告必须在2011年10月底前付清股份转让款,如延期按2%月息补偿等等。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股份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根据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被告是否已经将股权转让金某民币320000及相应的利息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股东郭新光签订的《协议书》,系股东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股份转让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3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由于第三人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已经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中国农某某行柳州市东环支行将原告和第三人叶×应得的股权转让费及利息一并汇给了第三人叶×,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因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叶×受原告的委托接收该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未按约定于2011年10月底前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每月2%的利率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第三人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慎甲向原告许××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人民币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原告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慎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许军燕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