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丽商终字第294号

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范丹婷等诉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范甲,范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7776XX-X。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陈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中东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484299XX。

法定代表人:吴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乙。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陈乙。

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范甲、范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汤丽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丁悦琛、

代理

审判员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陈甲,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范甲、范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更名为某乙公司。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更名。被告前身为浙江上虞第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为某甲公司。被告原系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股东。2010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范甲、范乙签订《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范甲60%,转让给原告范乙40%。同时确认,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范围仅包含公司资质和组成的相关全部职称证书及岗位证书,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其他资产、货币资产、应收账款等从该次交易中的资产中剥离,并约定,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均由被告方负责偿还,负债范围包括各种借款及利息、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福利费、未缴税金、滞纳金、罚款,已决、未决诉讼和隐性债务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原告范甲、范乙的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后,原告代为处理的按股权转让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事项如下:1、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加快完成七星至海盐沈荡公路南湖区段(K3+900-K8+073)一期工程的施工任甲,于2010年12月4日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浙江豪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在完成毛家浜桥工程施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的情形下补贴100000元作为对俞某某奖励,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豪天建设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期间完成施工任甲的情形下,于2011年1月6日向俞某某支付奖励金100000元;2、2011年1月4日,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甲支付在股权转让前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河源水库施工质量、安全保证金30000元;3、2011年10月19日,为处理原告李乙归与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向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000元;4、为处理吴丙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7日、6月20日向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共计24000元。5、为处理郑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支付上述案件受理费800元,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支付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3660元,于同月28日向郑某某支付120000元。原审中原告某乙公司、范甲、范乙诉称:第一原告前身为浙江大地路桥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更名为某乙公司。浙江大地路桥有限公司前身为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更名。被告前身为浙江上虞第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为某甲公司。被告原系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股东。2010年2月2日,被告与第二、三原告签订《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将持有的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二原告范甲60%,转让给第三原告范乙40%。同时确认,股权转让涉及的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范围仅仅包含公司资质和组成的相关全部职称证书及岗位证书,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其他资产、货币资产、应收账款等从该次交易的资产中剥离,并约定,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均由被告方负责偿还,负债范围包括各种借款及利息、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福利费、未缴税金、滞纳金、罚款,已决、未决诉讼和隐性债务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7月12日,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要求原告配合其催讨债权,但又怠于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导致债权人纷纷向原告公司主张权利,或者起诉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履行债务。原告公司因多次涉及诉讼被查封资产,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行。被告多次起诉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转让前享有的债权款项,原告公司也愿意支付款项,同时,因被告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承担有关债务支付的义务,导致原告接手公司后被判决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及原告在配合被告催讨债权的诉讼等活动中引起的费用,依股权转让协议均应由被告承担,为抵消被告主张的债权,也为了保障日后不再由债权人向原告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转让前的债务。原告公司或经债权人主张,或经法院判决,代替被告履行了债务共计327460元。为此,请求判令:

一、确认自2010年2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共327460元;

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上述由原告垫付的费用,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某乙公司没有资格作为诉讼原告,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及主体,某乙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只是转让的客体,它不是转让的主体。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转让方原告范甲、范乙,答辩人是受让方,原告某乙公司只是转让客体,不具有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负担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前债务327460元,其中涉及多项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星至海盐沈荡公路南湖区段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内部承包合同,是股权转让前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但在转让后,由原告范甲、范乙控制的某乙公司未经被告的同意或授权,自行与浙江豪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奖励100000元以及免除管理费的约定,其目的是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这是原告方自己的目的,并不是答辩人应尽的转让前合同义务,该约定对答辩人当然是无效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责任。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决确定的履行款项是140000元,但双方实际执行的款项是120000元,根据该判决书中第5页认定“该款从云和县紧水滩至大源公路工程款支付或从公司相应收入中支付”,说明当时答辩人在原告处有款项,可以直接支付,也是原告一直扣留不付款,导致后面一系列的强制执行。法院诉讼费、执行费是原告方扩大的损失,800元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答辩人没有委托原告进行上诉,该费用也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律师费发票没有具体服务的内容、案件性质、案号不能就是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方为龙泉市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案件的代理费26000元,该案件起诉后原告没有履行告知答辩人应诉义务,擅自应诉,使答辩人丧失了施工人和解的机会,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解决吴丙劳动争议案件所支付的24000元律师代理费,系由于原、被告股权转让之后,原告既不聘用吴丙,又不归还吴丙相关证书引起的,所以产生的24000元的代理费用当然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引起诉讼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及交接后,答辩人有很多未收的工程款仍然要以原告名义去催收,答辩人多次积极要求原告催讨债务,原告鉴于考虑到催收会影响其在交通部门的关系,一直不肯催收,不肯盖章让答辩人领取。从2011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已经有到账的工程款和执行款,这些款项,原告尚未支付我方,反而人为制造诉讼,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个人身份信息、出资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付款凭证、领款凭证、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函、内部承包责任乙、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建行客户回单、诉讼费执行费甲回单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回单、执行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仲裁裁决书、税务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判认为,原告范甲、范乙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股权转让后,因股权转让前被告与案外人的经济交往未了结,原告某乙公司为其处理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和支付相应价款,其合理部分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2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共327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其承担的垫付款2954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负担305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一审宣判后,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将某乙公司的前身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人错误,上诉人与范甲、范乙签订转让合同的保证人是浙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为处理李乙归等人诉讼案件支出的律师费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部分律师费丙经实际支付,对于吴丙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判决书结果证明上诉人在该案中无过错,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该案的律师费,对于被上诉人向俞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奖励及免除管理费,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创设债务和免除债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授权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必定延期和必然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股权转让未履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的主体转让方是范甲、范乙,某乙公司是范甲、范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保证人,某乙公司并非履行保证责任而主张的追偿权,故某乙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要求上诉人负担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前债务295460元,其中涉及多项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未经上诉人的同意或授权,被上诉人自行与浙江豪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奖励100000元以及免除管理费的约定等。原审判决存在诸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范甲、范乙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是本案涉诉垫付款的对外承担,显然有主张权利的资格,上诉人在另案主张股权转让纠纷时三被上诉人就是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因此,某乙公司当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主张的案件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相关费用均有发票为凭;对于被上诉人向俞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奖励及免除管理费,该款项系因工期延误,如不处理将会造成损失风险,该项目的权利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沟通多次后是为上诉人而垫付,签订该补充协议后全部利益由上诉人享有。原审案由确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某乙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多少讼争垫付款。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日,范甲、范乙与上虞第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合同中第三条公司资产与债务的处理约定,“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均由被告方负责偿还,负债范围包括各种借款及利息、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福利费、未缴税金、滞纳金、罚款,已决、未决诉讼和隐性债务等”。嗣后,上虞第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后又更为某乙公司。双方当事人转让合同成立后,由于涉及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情形,某乙公司作为原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履行权利义务的主体,代替原丽水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并垫付了相应的款项,由于上述款项付款的责任人是某甲公司,而某乙公司仅仅是代为付款,某乙公司在实际履行了垫付款义务后,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向某甲公司享有追偿权。故浙江天合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股权转让而引起的涉及垫付款的合同纠纷,因某甲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尚有其他经济纠纷未了结,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处理对外债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和相应价款,依法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并将相应的垫付款偿还给某乙公司。原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认定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的债务共2954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充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丁悦琛

代理

审判员  孙雅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