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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李凤葵、卓臣军、卓臣民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凤葵,卓臣军,卓臣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李凤葵,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融安县。原告卓臣军,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融安县。原告卓臣民,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融安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机构代码证:66701863-9。负责人,赵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可成。委托代理人陆波。

原告李凤葵、卓臣军、卓臣民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黄秀红与

审判员周文勇、

人民陪审员石家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凤葵、卓臣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可成、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葵、卓臣军、卓臣民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家属卓杰华在被告融安营业部处购买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三份,保险金额合计24万元;同时,还购买了“车+意”C款保险(家庭自用车男款)两份,保险金额合计30万元;五份保险期限均为一年,金额合计54万元。2012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家属卓杰华驾驶桂B×××××号小型五菱普通客车由雅瑶往长安方向行驶,至融安县县道627线12公里+100米路段处驶出路外坠下河中,造成溺水死亡。卓杰华溺水死亡后,原告在清理遗物时得到上述保险单,随后,在保险代办人的指引下,向被告报案,并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以卓杰华死因证明不符合为由拖延不予办理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家属卓杰华意外死亡的死亡保险金人民币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将根据案件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012年9月6日,原告家属卓杰华在我公司融安营业部购买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三份,及阳光“车+意”C款保险(家庭自用车男款)两份,均为激活卡,其购买中由我司业务员履行保险告知义务后于次日起自行按卡内约定在我司官网上分别激活,网上激活填写信息为该投保人个人真实意愿。因数据电文是合同的合法表现形式,该投保人基于对所投保险种的条款的完全认识和理解,同意如发生有关网上投保险种、保险金额等方面的分歧,以保险公司的电子记录凭证等数据电文作为本投保书成立生效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具有完全证据效力。因此,“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死亡、伤残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为准,“车+意”C款保险死亡、伤残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为准(详见激活卡背面投保须知)。原告家属卓杰华投保险种“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三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每张保额为8万元。本保险仅承保本激活卡列明的一至四类职业类别人员,且不承保本激活卡列明的禁止承保职业类别人员,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判定以出险时的职业类别为准列明赔付保额的百分之几作为赔偿标准(详见激活卡背面投保须知)。原告家属卓杰华投保险种“车+意”C款(家庭自用车男款)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8日零时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及2012年9月7日零时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项目:驾驶或乘坐家庭自用车期间意外伤害身故每张保额为15万元。保险责任:驾驶或乘坐家庭自用车期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1、被保险人卓杰华出险1个多月后原告才向我司报案,致使我司对该起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按《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医体表检查意见为卓杰华系溺水死亡,在死者已进行土葬后家属延时报案导致我司对申请司法机构进行尸检排除疑问错过有效时机,无法进一步查明卓杰华真正死因是否是意外伤害。2、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即应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原告在诉前均未向我司提供,按司法解释,如果对方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3、根据原告所提供融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具的《关于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坠河事件调查的分析意见》最终调查结论为:卓杰华在县道627线12公里+100米路段坠河事件中相关要素不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该结论对于事件当事人是否为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意外交通事故构成要素产生了重大疑问?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责任免除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原告至今未提供该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法律有效证据),被告可以免责。4、原告所投保险种“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仅承保激活卡列明的一至四类别人员,且不承保列明的禁止承保类别人员,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判定以出险时的职业类别为准列明赔付保额的百分之几作为赔偿标准,原告在诉前均未向我司提供该项证明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卓杰华本人在网站上所填写职业类别与其生前所从事职业不符,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且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卓杰华在激活该卡时没有如实告知和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变更职业和工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我司要求家属补充追加相关证明材料,结果无因,由此可见,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未对被保险人提出异议要求尸检,因而没有查清楚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准确原因,那么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原告是在已经土葬后延时报案或者拒绝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尸检和证明符合案件必需材料,那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导致诉讼产生。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做法,存在着隐瞒真相的故意,也足以说明被告的主张是真实客观与事实相符的,应予以支持。本诉讼案件的产生与我司无关,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李凤葵、卓臣军、卓臣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阳光“车+意”(家用自用车款)(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卓杰华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2、雅瑶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卓杰华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3、雅瑶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卓杰华还有直系亲属就是其妻子和二个儿子,父母已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三份(保险卡账号为27701294、27701295、27701296),用以证明这三份合同是按照职业类别来进行投保,卓杰华未如实告知其真实职业的义务,不符合投保合同约定;2、阳光“车+意”(家用自用车款)(保险卡账户27040700、27078677),用以证明卓杰华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证据。卓杰华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还不明确,所以不能认定为卓杰华死亡是意外。针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有两份不同结论的融安县公安局所制作的(安)公(刑)鉴(尸)字(2012)24号《法医学检验意见》问题,另案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同意,鉴定人未出庭但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书面质询意见:《关于“(安)公刑鉴(尸)字(2012)2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内容出现不一致情况答复》:1、我局刑侦大队技术室所受理检验鉴定均为本系统办案部门委托,所作出的检验意见均由委托单位派出本单位在职人员前来领取;2、我局刑侦大队技术室从未受理外单位或个人所委托的检验鉴定,对于本室所作出的正式检验鉴定报告书或意见书除委托单位外从未给予其他单位或人员领取;3、我大队技术部门接法院通知书后,经检查“(安)公刑鉴(尸)字(2012)2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仅有委托单位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且由该大队办案人员唐西熙于2012年10月23日从本单位签字领取检验意见书1份;4、对于为何会出现两份文号一致、时间一致的鉴定意见,我单位分析应是非属办案单位(即非融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出示的检验意见书,而是应为该文书尚未正式经过审核发文时从我单位借阅作参考意见所用的文书,非属我单位正式审核发文时的文书;5、我部门文书“(安)公刑鉴(尸)字(2012)2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应以办案部门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示文书为正式文书。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观点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没有激活,认为证据2只是证明卓杰华户籍被注销,并不能证明卓杰华的真正的死亡原因;对证据3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质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据被告的证据1可以佐证,卓杰华所购买的保险均已激活(已产生保单号、保险期间),故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关于保险未激活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卓杰华与被告之间存在“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三份(保险卡账号为27701294、27701295、27701296)和阳光“车+意”(家用自用车款)(保险卡账户27040700、27078677)两份的事实;原告证据2的证明观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卓杰华的死因,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自然人因死亡注销户籍的证明,仅能证明卓杰华已经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卓杰华的死因,卓杰华的死因应结合卓杰华死亡时的查勘部门及技术部门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中关于卓杰华已经死亡的事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是村委证明,可以与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共同间接证明原告与死者卓杰华的关系,故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观点是: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卓杰华虽然开办了木材加工厂,但并不是保险公司不承保的人员范围,被告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在交警队在意见书已经很清楚的说明了驾驶车辆及驾驶证及驾驶人员都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这两份证据均证明了卓杰华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卓杰华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因为卓杰华本系雅瑶乡雅瑶村的农民,虽然从事木材加工,卓杰华从其认知范围内填报职业为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并无不可,所以被告认为卓杰华未如实填报职业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2,该证据仅能证明卓杰华与被告之间具有阳光“车+意”保险合同两份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材料的事实,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确认卓杰华与被告之间存在阳光“车+意”保险合同两份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卓杰华系原告李凤葵的丈夫、原告卓臣军、卓臣民的父亲。2012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卓杰华驾驶桂B×××××号小型五菱普通客车由雅瑶往长安方向行驶,至融安县县道627线12公里+100米路段处驶出路外坠下河中死亡,经融安县公安局于当日进行的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为:卓杰华系溺水死亡。2012年12月9日,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卓杰华坠河死亡事故作出了《关于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坠河事件调查的分析意见》一份,其综合分析意见为:卓杰华在县道627线12公里+100米路段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坠河事件中相关要素不完全符合道路构成要件的必要要素。卓杰华死亡后,三原告在清理遗物时得到发现卓杰华在生前购买了若干份保险,其中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五份保险,分别为:2012年9月6日购买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三份(保险卡账号为27701294、27701295、27701296)和阳光“车+意”(家用自用车款)(保险卡账户27040700、27078677)两份,以上保险卡均已成功在网上激活;其中,三份“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1日零时至2013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均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80000元;两份阳光“车+意”(家用自用车款)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7日零时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号27078677)和2012年9月8日零时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号27040700),保险金额均为:驾驶或乘坐家庭自用车期间意外伤害身故、残疾150000元。随后,三原告在被告保险代办人的指引下,向被告报案,并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以卓杰华死因证明不符合为由理赔条件为由拖延不予办理理赔,2013年6月17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家属卓杰华意外死亡的死亡保险金人民币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卓杰华生前除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外,还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中国人寿等其他5家保险公司购买了类似的意外伤害保险,柳州保险行业协会接到报告后,于2012年9月28日召集了涉及卓杰华投保的6家保险公司开协调会,会后该协会联合6家公司代表于2012年10月10日以卓杰华的投保行为存在较多疑点(短时间主动、密集投保、投保至客户出险时间间隔较短等)为由向融安县公安局报案,但至开庭前一日,融安县公安局并未对此予以立案。此外,2012年12月24日该协会还以报告的形式,向广西保监局作出了保协柳发(2012)168号《关于卓杰华案件投保异常情况说明的报告》。因此,在三原告向其他保险公司索赔时,各保险公司都以卓杰华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为由予以拒赔。三原告因此将拒赔的保险公司均诉至本院请求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且有效;

二、卓杰华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的理赔条件;

三、如卓杰华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理赔条件被告是否应向三原告赔偿及赔偿数额是多少。针对以上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一、卓杰华在被告处购买的“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三份(保险卡账号为27701294、27701295、27701296)和阳光“车+意”(家用自用车款)(保险卡账户27040700、27078677)两份,系被告发行的自助型保险产品,这五张保险卡均在被告官方网站上激活,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本院确认卓杰华与被告有五份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五份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五份保险合同均具有合法效力;

二、关于卓杰华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的理赔条件。1、融安县公安局所作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已经明确得出卓杰华的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向其报案导致其对卓杰华的死因无法查清,但被告并未对融安县公安局所作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申请复核或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卓杰华的死因是确定的,而非被告主张的死因不明,本院确认卓杰华的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2、对于什么是“意外伤害”,

本院认为,“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因此,“溺水”这一原因,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具有“本意”,则“溺水死亡”符合其保险条款解释的意外伤害死亡的必备要件,即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必备要件;3、卓杰华坠河溺水的原因是什么?被告主张非交通事故溺水,因此被告认为卓杰华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故而被告以此作为其拒赔的抗辩理由。至于卓杰华是否轻生,是否具有自杀倾向,该坠河事件是否是其“本意”主动实施的自杀行为,是被告免责的关键,但因为该事实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卓杰华是具有“本意”的自杀行为,而是通过其自行的推测与臆断,

本院认为,卓杰华是否是“自杀”应由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并作出相应的结论才能确定,任何机关和公民都不能将怀疑或推论作为案件的事实,因此,被告推断卓杰华系自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安机关也并未对此予以立案侦查。此外,关于卓杰华坠河原因,虽然交警部门未将卓杰华坠河事件定性为交通事故,但其结论并未确定地完全排除交通事故的可能。因此,从交警部门的分析意见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卓杰华溺水死亡的原因系因驾车而意外坠河。综合以上三点分析,卓杰华的溺水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的必备要件,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因被保险人卓杰华的意外伤害身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三原告理赔。卓杰华生前虽然向多家保险公司进行了意外伤害险的投保,因任何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多家投保行为,故在没有任何关于卓杰华属于“自杀”性死亡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免责,被告不能以自身存在一定的怀疑而拒赔。

三、身故保险金额的确定。1、三份“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均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8万元,故本院确定原告依据“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应获得的身故保险金为24万元;2、两份阳光“车+意”(家用自用车款)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均为:驾驶或乘坐家庭自用车期间意外伤害身故、残疾150000元,卓杰华系驾驶其家庭自用车期间意外坠河死亡,故本院确定原告依据阳光“车+意”(家用自用车款)应获得的身故保险金为30万元。以上二项合计54万元;

四、关于被告提出的卓杰华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职业的问题。

本院认为,卓杰华本系雅瑶乡雅瑶村的农民,虽然从事木材加工,其从自身的认知范围内填报职业为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并无不可,所以被告认为卓杰华未如实填报职业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主张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以解除权为由抗辩可以拒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故其直接以其具有解除合同的事由拒绝赔偿,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将卓杰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人民币540000元给付原告李凤葵、卓臣军、卓臣民。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红

审 判 员  周文勇

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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