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36号原告日星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田广明。委托代理人严献东。委托代理人张宝平。被告黄飞。委托代理人庄勤。委托代理人褚宏雅,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星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献东和张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勤和褚宏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星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有自2011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被告担任模具部副经理。但是,被告负责的模具部工作效率低,产品质量差,仅2013年4月,因未能及时生产合格模具导致的待模时间就达500小时,给原告造成37,000余元(人民币,下同)的工资费用损失。原告处副总多次找被告谈话,希望能吸取教训,但被告并未及时改正。2013年5月3日,模具部当班的14名员工集体于中午12点半开始停工,直至下午17点40分左右公司副总从外地赶回后才恢复工作。被告作为模具部负责人未能及时疏导、化解该停工事件,给原告造成12,000余元的工资费用损失。上述被告多次严重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3年5月22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员工管理规定》第3.2.5条,通知自次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合法有据。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119.02元。
被告黄飞辩称,2013年4月的待模情况确实存在,原因在于生产部不当使用模具,致使模具损坏,需作维修;模具部门较小,亦不能在有限时间内作超量生产。5月3日停工事情系部分员工因对薪资不满而与公司进行沟通,被告未参与该停工,并且与公司相关人员一起试图阻止、平息该事件。上述两起事件,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显然过重,也不合理。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2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所签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模具部生产管理工作。2013年4月,原告处存在模具部未及时制作出模具、生产部因故等待模具的情况。2013年5月3日中午12点半左右,模具部部分员工停止工作,要求与原告处负责人对话,后于下午17点40分许原告处负责人从外地赶回后才恢复工作。被告未参与上述员工的停工,并尝试阻止,但未成。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依《员工管理规定》第3.2.5条的规定,通知从2013年5月23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出勤至5月23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得工资为11,079.93元。2013年6月3日,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355.80元、2013年1月1日至5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52.5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119.02元、2013年1月1日至5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18.84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情况汇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4月的待模事件给原告造成37,000余元的损失,并提供《各机种待模明细表》一份加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以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对该解除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2013年4月,确实存在生产部因模具供应不及时而等待模具的情况,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待模系由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同时,原告提供的《各机种待模明细表》由其单方制作,不能充分佐证因该待模而产生的具体损失。2013年5月3日,模具部部分员工停止工作,但被告未直接参与停工,并且与原告处相关人员一起试图阻止该事件的发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严重失职。综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并因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依据,应当应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请求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119.02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5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18.8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日星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119.02元;
二、原告日星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飞2013年1月1日至5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18.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