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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699号

原告赵XX、孙XX诉被告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XX,孙XX,邬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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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699号原告赵XX,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三赵郢村**组。原告孙XX,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龚岗村**组。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XX,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室。

原告赵XX、孙XX诉被告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孙XX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赵XX、孙XX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归还两原告上述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赵XX、孙XX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两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邬XX向原告赵XX、孙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明显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赵XX、孙XX现据此要求被告邬XX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邬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赵XX、孙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XX、孙XX上述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肖伟

代理

审判员  葛蓓菁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