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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沐民初字第132号

蒋吉秋诉莱阳市沐浴店镇西半泊村村民委员会、孙永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蒋吉秋,莱阳市沐浴店镇西半泊村村民委员会,孙永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沐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蒋吉秋,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西半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宝同,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健,男,约40岁。

原告蒋吉秋诉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西半泊村村民委员会、孙永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西半泊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西半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三荒拍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本村西山壃土地一宗,承包期限至2014年结束共计20年。2013年5月9日、5月12日,两被告将原告承包地里的栗子树、樱桃树、银杏树挖倒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协商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西半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讼无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村委签订三荒拍卖合同后,一直没有缴纳承包费,村委已经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并且责令原告腾空土地,在原告拒不腾空土地的情况下,村依法腾空土地,合法有据。被告孙永健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西半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三荒拍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本村西山壃土地一宗,承包期限为20年。2013年5月9日二被告挖倒原告栗子树35棵,于2013年5月12日挖原告樱桃树20棵,银杏树15棵,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西半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宝同在原告书写的记有挖树时间、树名及棵数的便条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永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西半泊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西半泊村村民委员会庭审陈述、三荒拍卖合同书、证明便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三荒拍卖合同取得本村西山壃土地承包权,并依权对该土地实施了管理,现原告因被告挖倒自家果树,致其财产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交纳承包费致承包合同做废,被告所为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所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书写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同签名的便条上,关于果树单价系原告后来加上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西半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果树损失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半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吕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维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