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7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代表人:朱国耀。
委托代理人:陈铭波。
被告:项岳云。
被告:俞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项岳云、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岳云、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项岳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养殖,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据此确定执行年利率为8.85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被告俞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约定若被告项岳云未按约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还款期至,俩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项岳云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19日前的利息9597.05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项岳云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元;3.被告俞辉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岳云、俞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8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岳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欠款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6月19日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9597.05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项岳云、俞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项岳云、俞辉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之间借贷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项岳云理应归还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保证人对于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岳云、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岳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19日前的利息9597.05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项岳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律师费损失3500元;
三、被告俞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27元,由被告项岳云、俞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巧萍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梦楚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