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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阴民初字第00392号

原告杨邦、郝新兰与被告杨平理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申请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杨某,郝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杨某,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郝某某(杨某之妻),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郝某某诉称,原告未曾生育子女,为老有所养,于2011年冬季同杨某某口头约定遗赠扶养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且被告之妻辱骂、殴打原告,向原告索要土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经村委会、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2012年冬,原告中煤毒住院,被告不闻不问。现原告坚决不让被告扶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大约7、8年前,杨广运(杨某之长兄)、杨广东(杨某之二兄、杨某某之父)、杨某曾商量过由被告扶养杨某之事。几年前,杨某曾给被告提出由被告扶养原告,被告才知此事。双方仍各自吃住,户籍未变。郝某某系残疾人,杨某多年来从事三轮车营运。被告按杨某要求为其干家务活(如夏收、秋收)4、5年左右。杨某修建石棉瓦房时,被告始终为其干活;2012年冬,杨某给被告工钱600元。2012年中秋节,被告给杨某100元现金。因被告在华阴市南寨桥打工已十余年,不知杨某近期情况。故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南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寨村委会”)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遗赠扶养协议发生纠纷,经南寨村委会调解,双方均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但未调解成。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口头约定,未书写协议书。被告杨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⑴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5日调查杨某的《调查笔录》;⑵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6日调查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杨某、郝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⑴无异议。证据⑵内容基本属实,杨某同时陈述以下事实:大约十几年前,杨广运、杨广东、杨某共同协商过让被告扶养杨某,但被告并未管过。大约2009年,杨某亲自给被告说过,让被告管原告,在其死后财产给被告。但双方此后一直各自生活。2009年至2010年,被告为原告耕种承包地两年,被告共给原告两袋玉米;被告之妻给原告拆洗过一次被子。2011年2、3月,被告帮原告迁坟,原告给被告现金500元。2011年,原告承包地因华阴市修建长城路被征用,原告分得土地补偿款13万元。被告以给原告建房为由索要该款,原告未给。原告于2011年夏季拆除旧房时,被告予以阻挡。后经南寨村委会调解,原告继续建房,被告为其干活6天,原告事后给其现金600元。不久,杨广东及被告之妻向原告索要土地补偿款,因原告未给,即经常殴打、骚扰原告。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杨某、郝某某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遗赠扶养事宜的口头约定,未书写协议书。后原、被告因遗赠扶养协议发生纠纷,经南寨村委会调解,双方均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但未达成协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⑴系杨某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的陈述内容,其中为被告认可或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部分具有证明力。证据⑵与原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杨广运、杨广东、杨某系同胞兄弟。杨某、郝某某(系残疾人)夫妇未曾生育子女。21世纪初,杨广运、杨广东、杨某曾商量由杨某某扶养杨某之事。2009年前后,杨某当面要求杨某某扶养其夫妇、其夫妇死后的财产给杨某某;杨某某表示同意。此后双方仍分开吃住,户籍亦未变动。杨某某及其妻曾给杨某夫妇做家务活,如给其耕做家庭承包地数年、杨某某之妻给杨某夫妇拆洗被子。2011年2、3月,杨某某给杨某家迁移祖坟,杨某给其现金500元。同年,杨某家庭承包地因修建华阴市长城路被征用,分得土地补偿款约13万元。同年夏季,杨某拆除旧房、另建房屋时,双方发生矛盾,经南寨村委会调解平息。杨某修建房屋期间,杨某某给其干活6天;杨某事后给杨某某现金600元。2012年春节期间,杨某某之妻给杨某现金200元;同年中秋节,杨某某给杨某现金100元。其后,双方因遗赠扶养协议发生纠纷,经南寨村委会调解,双方共同认可该遗赠扶养协议,但经调解无效,遂中断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于2009年前后向被告当面提出,由被告扶养其夫妇、其夫妇死后的财产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其合意内容符合遗赠扶养协议要件,双方虽未书写协议书,但始终共同认可协议内容,应予确认。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期间发生纠纷,经南寨村委会调解无效,且已中断往来,致该遗赠扶养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曾给两原告干家务活、过节期间给付原告现金,原告应给被告酌情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补偿金额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杨某、郝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杨某、郝某某给杨某某经济补偿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杨某、郝某某负担50元,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择贤

审 判 员  蔡静江

人民陪审员  张海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