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田永奎委托代理人宗建飞被告袁凯原告田永奎诉被告袁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奎诉称:被告袁凯承包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樱花园小区住宅楼工程。2011年4月20日始,被告袁凯雇佣原告开塔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自2012年1月起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一直克扣原告工资,不足额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29900元欠条一份。欠条打过以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始,被告袁凯雇佣原告开塔吊,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29900元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田永奎人民币贰万玖仟玖佰元整(29900元)袁凯2013、3、6”。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袁凯拖欠欠款不还引起纠纷,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永奎人民币2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袁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卫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