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十分冷漠,极度不信任。结婚不久,被告便寻事找茬,经常与原告争吵、打架。2012年11月以来,被告外出打工,不管原告基本生活费用,迫使原告只能依赖娘家资助艰难度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吴某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份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份证据:刘某甲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刘某甲的出生时间。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于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且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被子一床。原告的陪嫁品有: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皮箱一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宋成周1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抚养,且其现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3248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被子一床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的陪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原告的陪嫁品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关于原告认为位于宜川县高柏乡高家顶村十五堆条苹果园4亩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其有异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3248元。原告吴某某享有探视婚生子刘某甲的权利,探视期间,被告刘某某应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子一床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的陪嫁品: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皮箱一对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宋成周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0元。男、女衣物各归己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金江
代理
审判员 :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强天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