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科。法定代理人彭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仕学。
上诉人彭科、彭勇为与被上诉人陆仕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彭科、彭勇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彭科、彭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桦
审判员 陈旻尔
审判员 杜月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