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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455号

辽宁鞍特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鞍特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4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鞍特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腾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

法定代表人: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康某,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宁鞍特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辽宁鞍特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 张 潇

审判员 : 张 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徐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