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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515号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早上,被告人宋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手机8只,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8740元。现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3年7月20日早上,被告人宋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三楼八街40939店面,趁被害人龚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龚某放在店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490元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2、同日上午,被告人宋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一楼89号门九街32912店面,趁被害人周某甲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周某甲放在店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830元白色苹果4代手机盗走。3、同日上午,被告人宋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73号门五楼三街50009店面,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店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4、同日上午,被告人宋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71号门四楼45219店面,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放在店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小米2代手机盗走。5、同日上午,被告人宋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一楼89号门十一街36267店面,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盗走。6、同日上午,被告人宋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十六街37610店面,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冯某放在店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7、同日上午,被告人宋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区52号26522店面,趁被害人金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金某放在店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黑色三星i9500型手机盗走。8、同日上午,被告人宋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75号门4楼5街45850,趁被害人周某乙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周某乙放在店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82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龚某、周某甲、金某、黄某、朱某、周某乙、王某、冯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