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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237号

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委托代理人:祝双夏。

委托代理人:刘恩。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春。

委托代理人:赵树乾。

委托代理人:孟祥森。上诉人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致辉公司起诉称,致辉公司与飞耀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飞耀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国港国际大酒店外装修(以下简称涉案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致辉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单价、开工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致辉公司完成的脚手架工程已于2011年1月8日通过飞耀公司验收。但飞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由于飞耀公司长期未使用脚手架,为减少损失,其要求致辉公司拆除脚手架并提供拆除方案。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拆除方案并报安监站备案后,致辉公司最终于2012年12月4日拆除了脚手架。现致辉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飞耀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飞耀公司仅支付4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75万元。请求判令:1、飞耀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2、飞耀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的脚手架占用损失245475.98元;3、飞耀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8万元(已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天2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飞耀公司答辩称,1、致辉公司与飞耀公司口头达成脚手架施工合同后,致辉公司以飞耀公司的名义将管件报送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在此情况下,飞耀公司及监理单位同意致辉公司进场搭设脚手架。2011年1月13日搭设完成后,因装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脚手架未实际投入使用,但飞耀公司已先后支付致辉公司工程款累计105万元。由于致辉公司对脚手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脚手架闲置期间生锈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致辉公司于2012年7月提出拆除脚手架的申请,飞耀公司考虑到安全隐患并为减少损失,同意了其请求,但要求其制定拆除方案,为此双方于2012年8月召开关于拆除脚手架的会议。致辉公司在编制脚手架拆除方案期间,飞耀公司的下属项目部于2012年9月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现场尚未拆除的脚手架扣件、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后在监理公司见证下进行了取样,并送重庆市计量质量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脚手架扣件、直缝焊接钢管均不合格。因此,致辉公司用于搭设脚手架的扣件、钢管质量不合格。扣件及钢管是脚手架的核心部件,如这两项质量不合格,必将导致脚手架搭设完成后无法投入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飞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飞耀公司是在致辉公司的请求下同意拆除脚手架,且双方已于2012年7月27日已达成了拆除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后迟迟未能拆除的原因是致辉公司迟迟未制定安全拆除的方案,故致辉公司要求支付结算后的脚手架占用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3、致辉公司要求判令飞耀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致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飞耀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基于其上述对本诉的答辩意见的相同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致辉公司应返还飞耀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5万元。请求判令致辉公司返还飞耀公司工程款105万元。致辉公司针对飞耀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对飞耀公司主张的下列事实无异议:1、脚手架搭设经重庆为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2、搭设脚手架施工完成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前;3、涉案装修工程一直停工,脚手架一直未实际投入使用,其原因与致辉公司无关;4、脚手架已于2012年12月4日全部拆除。但飞耀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均不存在,其反诉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请求全部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致辉公司与飞耀公司成立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飞耀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国港国际大酒店内外装修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致辉公司施工。致辉公司于2010年6月3日进场施工,于2011年1月8日完工,并于同日经飞耀公司验收合格。后非因致辉公司的原因(飞耀公司主张系业主的原因),脚手架一直未投入实际使用。为减少损失并确保安全,飞耀公司要求致辉公司拆除已搭设的脚手架并提供拆除方案。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拆除方案并报安监站备案后,致辉公司最终于2012年12月3日进场拆除脚手架,并于同月4日拆除完成。另查明,致辉公司与飞耀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经协商对致辉公司施工完成的外墙脚手架安装工程(包括拆除)进行了结算,致辉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徐杨书写了“经协商,同意工程款按176万元决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1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15万元同意徐杨2012.7.18”的内容。后致辉公司将上述结算单传真给飞耀公司,飞耀公司下属涉案装修工程负责人石红在结算单左下方签署了“1、外脚手架工程结算总价为176万元整,该费用包括了脚手架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脚手架搭拆人工、周转材料的租赁、损耗、安全责任等内容的)所有费用(含税);2、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又支付脚手架工程款44万元整,未支付工程款余额为71万元整。”的意见,并加盖了飞耀公司的公章。随后,飞耀公司又将上述结算单原件邮寄给致辉公司(时间应该在2012年7月19日后)。结算后,飞耀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致辉公司44万元款项,致辉公司下属涉案工程负责人徐杨于同日向飞耀公司出具了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浙江飞耀外墙架工程款40万元,陈德平资金利息4万元,共计44万元,2012年5月30日承诺书作废。此后,飞耀公司对其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审法院认为,飞耀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装修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致辉公司施工,后致辉公司依约完成脚手架的搭设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及非因致辉公司的原因,脚手架一直未实际投入使用,后经双方协商拆除的事实,和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7月18日飞耀公司尚欠致辉公司工程款115万元的事实,有致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截止目前飞耀公司尚欠致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多少?也即2012年7月19日飞耀公司支付给致辉公司的44万元款项应否全部认定为其支付的工程款。2、致辉公司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飞耀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该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致辉公司的经办人徐杨在出具的收条中注明44万元中的4万元系支付给陈德平的租金利息(致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钢管由陈德平提供),但陈德平与飞耀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如果确实部分或全部钢管系由陈德平提供,那么其也系与致辉公司成立租赁关系,致辉公司与飞耀公司经结算确认的截止2012年7月18日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15万元,没有将致辉公司主张的4万元租金利息列入应付款,同时,飞耀公司在结算单明确44万元系支付给致辉公司的工程款,致辉公司也接受了该结算单,而接受该结算单的时间在徐杨出具收条之后,接受结算单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结算单的内容提出过异议,综上,该院确认飞耀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给致辉公司的44万元款项应全额认定为用于支付拖欠致辉公司的工程款。截止目前,飞耀公司尚欠致辉公司工程款71万元,而非致辉公司主张的7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结算单,应确认致辉公司与飞耀公司一致认可脚手架工程总价为176万元,该价款包括脚手架拆除前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双方已于2012年7月达成拆除脚手架的协议,直到同年12月4日完成脚手架拆除,致辉公司应负一定的责任,故致辉公司要求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的脚手架占用损失245475.98元的诉请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结算单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依法应认定结算后的次日即2012年7月19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飞耀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71万元,应支付致辉公司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作出约定,依法应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致辉公司要求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因飞耀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致辉公司用于搭设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不合格,相反致辉公司在搭设脚手架前相关钢管、扣件等材料已经检验合格,在此基础上进场施工,脚手架搭设完成后,又经飞耀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嗣后,非因致辉公司的原因,脚手架一直未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协商确定了拆除方案,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飞耀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致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飞耀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万元及利息42600元(已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379元,由原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53元,由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3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飞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因飞耀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致辉公司用于搭设脚手架的钢管、扣件材料不合格,相反致辉公司在搭设脚手架前相关钢管、扣件等材料已经检验合格,在此基础上进场施工,脚手架搭设完成后,又经飞耀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原审判决在此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审核证据有失偏颇,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致辉公司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认定为有效的证据,从而不能认定材料已经检验合格。致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佳维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其中对样品“直缝电焊钢管”的检测报告(JW2010091402)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在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该样品经检测,所检指标符合GB15831-2006《钢管脚手架扣件》标准要求。”该检测报告明显是用脚手架扣件的标准来检测电焊钢管,如此张冠李戴的检测报告怎么能采用?该检测报告在检测结论部分出现如此重大的瑕疵,应是一份作废的检测报告,视同没有作相应的检测。而当时的监理单位对有如此重大瑕疵的检测报告没有认真审核,只是简单依赖报告而轻易地出具“符合要求,同意进场使用”的意见存在严重失职。同时,也可以得出监理单位对脚手架的质量问题的审核不是实质的审核。而且该两份报告系致辉公司自行选样并以飞耀公司名义报送佳维公司检测,致辉公司并不能提供系飞耀公司委托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抽样和送检见证的相关证据。因此,该两份报告系致辉公司单方送检的检测报告。而且,从检测报告看,送检的材料包装都是完整的,是没有进场安装之前的检测,此时更需要飞耀公司和监理单位在场见证下的抽样,否则无法证明送检样品和工程材料的关联性。因此,即使检测结论没有瑕疵,也不能证明送检的材料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原审判决仅凭原监理单位“符合要求,同意进场使用”的意见而认定该证据的关联性是完全错误的,原监理单位连检测结论严重瑕疵都不审核,更无权就其未现场见证抽样出具“符合要求”的意见。因此,原监理单位的意见显然不能作为审核关联性的证据。而致辉公司提交的搭设后验收合格证据,只能证明搭设合格,与材料的质量合格不是同一概念,也不能证明材料已经检验合格。第二、飞耀公司提交的两份质量检测报告与致辉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相比,更具有效性,更应被法庭采纳。从检测的原因来看,飞耀公司送检的原因符合事实,具合理性。双方虽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之前因业主原因工程未开工,脚手架并未真正使用过,凭外观并不能发现质量问题。直到双方协商拆除方案时,飞耀公司才发现工程材料可能有质量问题,拆除困难很大。致辉公司自己在原审起诉状中也陈述“钢管及扣件锈蚀原因,拆除面临极大安全事故问题,同时需报送安监站备案。”因此,飞耀公司在致辉公司拆除脚手架之前,在监理单位和业主的见证下将材料送样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从送样的时间和过程对比来看,飞耀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更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样是单方送检的检测,致辉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无任何送检材料抽样和现场见证的证据,而飞耀公司提交的监理单位和业主的证据虽有部分瑕疵,但起码是有相应的见证。从检测报告的本身来看致辉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有明显瑕疵,而飞耀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无任何瑕疵。从检测单位的资信来看,致辉公司送检的佳维公司对委托关系没有审查,而采用致辉公司自行的委托信息,又在检测报告中出现重大纰漏,明确比飞耀公司委托的检验单位资信上差。因此,从双方提交的检测报告对比来看,飞耀公司提交的报告更具客观公正性和关联性,更应被法庭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全部诉讼请求。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致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就脚手架质量问题的认定无误。飞耀公司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系双方达成拆除协议后,自行委托作出的,在致辉公司拆除脚手架的时候,飞耀公司也未告知致辉公司,是在诉讼期间所提出的,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一审中,对致辉公司所提供的检测报告,飞耀公司认为是致辉公司自行送检的,这并不是事实,这是飞耀公司委托所作出的检测报告。同时,该脚手架在搭建完毕后,经过了质量验收,也交付飞耀公司使用,所以飞耀公司所提的质量问题,是不成立的,所以请求驳回飞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就涉案脚手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是否妥当问题,因致辉公司提供的《钢管脚手架扣件送检检测报告报审表》及《检测报告》已证明将钢管脚手架扣件送检的单位为飞耀公司,涉案钢管脚手架扣件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经审查监理单位也同意钢管脚手架扣件进场,而飞耀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飞耀公司单方所为,致辉公司并未参与取样,飞耀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脚手架存在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采信致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脚手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因双方已对搭设脚手架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飞耀公司应据此支付致辉公司相应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3元,由上诉人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郑林军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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