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文亚平,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文亚平,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晗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办事处桂芳村杉树塘组。负责人彭四明,组长。
原告文亚平、田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办事处桂芳村杉树塘组(以下简称杉树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亚平、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文亚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杉树塘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亚平、田某某诉称,原告文亚平自1978年出生起一直系被告杉树塘组合法组民,2006年结婚后,原告文亚平仍主要在被告杉树塘组生活,户口一直未迁出。原告田某某出生后,户口也随母亲文亚平登记在被告杉树塘组。现被告杉树塘组的土地部分被国家征收,2013年4月被告杉树塘组��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300元,2013年8月每人分配16649.7元,但两次分配被告杉树塘组均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不向两原告分配。为此,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杉树塘组、村上及各级政府部门反映,但均没能解决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杉树塘组向两原告补发征收补偿款3798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杉树塘组辩称,根据被告杉树塘组的分配方案,外嫁女不能享受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该分配方案全组39户,有37户签字认可。原告文亚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文亚平的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具有被告杉树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二、被告杉树塘组组员文德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杉树塘组未向两原告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7899.40元;证据三、桂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文亚平在被告杉树塘组建有住房一栋,面积约150平方米;证据四、收据,拟证明两原告以被告杉树塘组居民的身份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据五、石门县壶瓶山镇壶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原告未在该村享受过任何待遇;证据六、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田某某系原告文亚平与田启贵的女儿;证据七、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文亚平与田启贵于2006年登记结婚;证据八、田启贵的身份证,拟证明田启贵的户籍情况。被告杉树塘组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八组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杉树塘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拟证明根据被告杉树塘组的协议,出嫁女只在出嫁当年可享受组上的分配。原告文亚平、田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杉树塘组提交的上述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另为核实被告杉树塘组两次分配征收补偿款的金额,本院庭后向被告杉树塘组组民张运强、张茂思作了调查,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对原告文亚平、田某某提交的八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四、五、六、七、八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证据二证人文德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出具证明的单位桂芳村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原告文亚平是否合法建有房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杉树塘组提交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对张运强、张茂思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认定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文亚平出生在被告杉树塘组,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杉树塘组未迁出。2006年5月原告文亚平与田启贵登记结婚。原告文亚平在黄金卫生院生育女儿田某��。原告田某某的户口随母亲文亚平登记在被告杉树塘组。原告文亚平、田某某以被告杉树塘组组员的身份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文亚平、田某某未在田启贵所在的石门县壶瓶山镇壶瓶山村享受过相关村民福利待遇。2012年被告杉树塘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杉树塘组于2013年分两次按人平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第一次每人分配了2345元,第二次每人分配了16640元。两次分配被告杉树塘组均以原告文亚平系外嫁女,不能享受被告杉树塘组的集体收益分配为由,未分给两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文亚平出生在被告杉树塘组,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杉树塘组,婚后一直在被告杉树塘组生产、生活,且未在其夫所在的石门县壶瓶山镇壶瓶山村享受过相关村民福利待遇,故原告文亚平具有被告杉树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田某某出生后随母亲将其户口登记在被告杉树塘组,与其母亲同样具有被告杉树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杉树塘组在制定土地费分配方案时没有向原告文亚平分配土地费,侵犯了原告文亚平的合法权益,其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关于外嫁女无权参与分配的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被告杉树塘组对每位组员分两次共分配征收补偿款18985元,均未向两原告分配,应当向两原告补发。被告杉树塘组共应向原告文亚平、田某某补发征收补偿款37970元,对原告文亚平、田某某请求被告杉树塘组补发土地征收补偿款37989.4元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办事处桂芳村杉树塘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亚平、田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7970元;
二、驳回原告文亚平、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办事处桂芳村杉树塘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慧
审 判 员 杨剑波
人民陪审员 黄开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