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民初字第02154号

王某某与韩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15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靖边县青阳岔镇阳坪村。被告韩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红枫苑小区,系靖边县钻采公司井下作业大队职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青阳岔镇阳坪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韩某从原告处贷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王某某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钱是韩某拿了,他只是保人。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由借款人韩某、保证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韩某未出庭进行质证,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被告韩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某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韩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王某某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原告王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韩某、王某某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韩某索要借款,被告韩某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某某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韩某偿还原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韩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光全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新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