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刘贵,住隆化县。被告杨志民,住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贵与被告杨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贵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红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益彤 关注公众号“”
刘贵与杨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刘贵,住隆化县。被告杨志民,住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贵与被告杨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贵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红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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