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杨某,女,1932年5月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51年7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晓月,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张义祥,是被告的生父,于2010年7月离世。60多年前,唐山刚解放不久,原告和张义祥结婚时,被告才断奶,在张义祥原籍-滦南县喑牛淀乡甜井庄村生活。为了抚养这个孩子,原告婚后从唐山市路南区付里屯天主教堂附近的邮政所,每个月给被告汇七块钱生活费。在上世纪50年代,七块钱不是小数,这样一直给付到1966年。1966年,即文革第一年,被告16岁时,被告从乡下搬到唐山市内,和原告及张义祥共同生活。原告虽为继母,但对被告视同己出,尽到了一个母亲的义务。后来70年代被告成年后,政府号召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被告分配到迁西县农村劳动。原告怕被告受不了农村条件艰苦,为了保证被告吃饱穿暖,时常给被告寄包裹和汇款。一直到被告回城安排工作。张义祥去世前,遗嘱被告和女儿张玲赡养原告。但被告在张义祥离世后,并未谨遵父命善待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生活费,经调解,被告每月给200元。但200元的生活费其实是杯水车薪。由于原告已至耄耋之年,身体常为病痛折磨。为了治病四处求医问药,所花不菲。原告没有退休金,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只能希望子女担负药费。但被告既不许嘘寒问暖,也不负担药费。原告���奈四处举债,瞧病花费的70000元全是借来的。因原告尚有一女,叫张玲。所以,原告主张由张玲负担药费一半,药费的另一半即3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因原告在起诉后又花了一些医疗费用,故增加诉讼请求1129元。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被告之母与被告之父离婚后被告随母亲改嫁到继父家生活,期间原告及被告之父没有给过抚养费。被告在17岁时母亲去世,这时才与父亲共同生活。19岁时因上山下乡到迁西县工作。之后与原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已17岁,有劳动能力,且当时原告也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其生活全部由被告的父亲照顾。因此,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一直抚养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没有给被告汇过生活费,其所谓的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在唐��市路南附近的邮政所每月给被告汇7元的生活费没有任何依据。3、被告是无业人员,现已60多岁。被告的父亲生前是国家离休干部,每月工资七千多元,在被告父亲去世后将全部遗产都由原告继承,并且在遗嘱中还要求子女好好对待原告。2012年原告曾起诉到贵院,一是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二是要求每月给付生活费。当时被告是基于对父亲遗嘱的尊重才考虑每月给原告200元生活费。现在被告方获取的证据是在被告父亲张义祥去世后政府部门发放的抚恤金全部由原告的女儿领走了,民政部门每月还给原告生活费540元。原告还将房屋对外出售,获款42万元。原告获得的现金金额近50万,其经济生活非常富裕。再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和增加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4、因原告有医疗保险,在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走医疗保险进行治病的凭证。所治疗的疾病属于老年��性病,花巨款治这个病非平常人家能承担得起的,这种病也不是能治愈的病,在治病前也没征求过被告的意见。因此,被告作为一个无业人员,且系60多岁的老人,没有能力承受如此高额的治疗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父张义祥在被告出生后与被告的生母离婚,被告随生母改嫁到继父家生活,被告之父张义祥于1952年或1953年与原告杨某再婚,杨某婚前有一女张玲,现原告与其一同居住生活。被告生母在被告17岁左右去世,被告生母去世后被告回到唐山与张义祥生活,被告19岁上山下乡到迁西县工作。
被告生父张义祥于2010年7月去世,2012年原告曾在本院因赡养问题起诉被告,案号为(2012)北民初字第281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达成调解协,内容为“一、被告张某自2012年3月始每月给付原告杨某赡养费200元;
二、���告杨某诉讼前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由原告杨某负担。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对此原告提供了其自上次诉讼后所发生的医疗费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票据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主张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并对原告住院治疗脑萎缩脑白质病史所花费的44400元提出异议,主张出院时并未显示疾病已治愈,且如此高额治疗费无力承担。另,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实原告有能力承担其所支出的医疗费:1、华岩南里社区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2、唐山市环境保护局一次性抚恤金核定表及2010年抚恤金领取表,证明原告之女张玲代领了张义祥的抚恤金54441.08元;3、唐山市机关事业保险局证明一份,证实杨某每月领取遗属补助540元,4、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将张义祥所立书面遗嘱中留给原告的坐落于华岩南里18楼1门101室住房出售,取得售房款42万元。上述款项均在原告处。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就原告赡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至今双方的生活情况无重大变化,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至每月5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通过被告的举证能证实原告现在完全有经济能力支付所花费的医疗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
审判员 于���洋
代理
审判员 李 洪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薇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