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特字第37号
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代表人:沈春法。
委托代理人:储江南。
委托代理人:俞浓。
被
申请人: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登来。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与被申请人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3日提出撤回本案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撤回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志强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励阳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