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潜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0月30日因抢夺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8月6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本市杨家埠镇七里亭一村27幢202室,窃得被害人吴方昊某的黑色联想牌B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电脑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