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1875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5日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向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袁菁二〇一三���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