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4635号原告冯XX,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冯XX(原告之妹),196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何XX,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冯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世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都先后死亡。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曾于2003年9月协议离婚,原告在被告的欺骗下于2008年复婚。2008年南桐镇对包括原、被告居住处实施棚户区改造,原、被告即外出租房居住,其间,双方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012年1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判令离婚,并判令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XX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与原告结婚20多年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自己又一直精心照顾原告。从未嫌弃过原告。如若原告将J地块10-7-4房屋归自己所有或付给自己经济帮助费100000元以上即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3月生育一子冯XX(1989年3月死亡),1990年4月生育一女冯XX(2006年12月死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9月原、被告在万盛区(现綦江区)民政局经协议离婚,之后仍共同生活。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复婚。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后,双方一直居住于原告母亲张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XX号房屋内,与张XX共同生活。2008年南桐镇进行棚户区改造,因该XXX号房屋被纳入拆迁安置范围,原、被告即外出租房另居,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1年1月起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母亲张XX所有的405号房屋经拆迁分得房屋两套(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由原告与其母居住一套,被告居住一套。双方自2011年1月起即处于事实分居状态。2012年10月11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给原告精神残疾三级的残疾证。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盛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2)綦法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婚后相当一段时间里尚能相处,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以来,双方即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据证明其确需获得经济帮助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冯XX与何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冯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