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七民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志坚。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兰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敬红,
代理
审判员杨志刚、张悦参加的合议庭,由
审判员敬红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晶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孙建民,被上诉人兰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兰志坚是奎屯双龙挂面厂业主,被告孙建民与其建立了多年的购销挂面关系。被告孙建民于2012年3月21日和4月1日,分别出具两张欠条,欠原告兰志坚挂面款3350元和6000元。2012年10月13日至14日,被告孙建民在原告兰志坚处以自提挂面的方式,装了一车挂面,原告出具的2012年10月13日出库单载明共计12252元,被告未在该出库单上签字。此后,被告孙建民未在原告兰志坚处购买挂面。并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28.8元。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及对本案证据材料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奎屯双龙挂面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21日和4月1日欠条2张(金额共计9350元)、2012年10月13日出库单1份(金额为12252元)、邮寄送达费票据1张(金额为128.8元),拟证明被告是奎屯双龙挂面厂的业主,2012年被告赊欠原告挂面款21602元。因诉讼原告产生了邮寄费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营业执照、两张欠条、邮寄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出库单不予认可,该出库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于营业执照、两张欠条、邮寄费票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出库单,与原告提供的录音、2012年10月13日被告孙建民在原告处提货的视频资料相印证,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录音光盘1张(时长111分钟),拟证明2012年10月13日出库单被告虽然没有签字,但其没有否认,并称这张票算是弥补在挂面销售的旺季,因原告供货不足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意见:该录音不完整,到最后被告有醉酒的情况,且被告没有认可2012年10月13日出库单的金额,原告在吃饭过程中,出示的是2011年兴隆粮店与原告的往来账单,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证意见:该录音与2012年10月13日出库单及同日的视频资料相印证,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证人吴树玉证言(出庭),拟证明被告2012年10月13日将价值12252元的挂面从原告处提走,并拖欠该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言不认可,证人对2012年10月13日被告装货的品种数量不能证实,证言前后矛盾,被告欠债是听原告说的。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于证人陈述2012年10月13日其看到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不清楚具体品种和数量,该证言与视频资料相印证,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的其他陈述,证明力弱,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2012年10月13日至14日视频资料光盘1张(监控录像),拟证明该数字监控录像反映了被告提货装车的整个过程,原告提货的数量与2012年10月13日出库单中记载一致。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该视频录像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录像不完整。原审法院认证意见:该视频资料与录音资料、2012年10月13日出库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建民在原告兰志坚生产经营的奎屯双龙挂面厂以自提货物的方式购买挂面,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建民对2012年3月21日和4月1日合计欠原告兰志坚挂面款9350元,不持异议,理应支付原告兰志坚9350元挂面款。对于原告还主张的2012年10月13日出库单载明被告欠原告挂面款12252元,被告当庭辩解原、被告双方是现金交易,该笔挂面款已经支付过了,但被告孙建民在诉讼前原告对其的录音中称“这张票的钱,算我这几个月的损失了。”可见,被告孙建民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孙建民作为买卖合同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购货方,应当对其支付12252元挂面款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孙建民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孙建民应当支付原告兰志坚12252元挂面款。原告兰志坚因诉讼产生的邮寄送达费损失128.8元,亦应当由被告孙建民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孙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志坚支付挂面款21602元,并赔偿原告兰志坚邮寄送达费损失128.8元。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建民负担(由被告孙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志坚)。
上诉人孙建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面购销业务关系已有数年,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即:每次提货时,上诉人不在“出库单”上签字,每次均以现金提货,被上诉人收钱不出收据,如偶尔现金不足,则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对于2012年3月21日的“3350元欠条”及同年4月1日的“6000元欠条”,上诉人认可。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0月13日监控录像不能证实本案事实,也与本案无关。首先,该监控录像不完整、不全面,既不能明确证实上诉人当天装了哪些挂面品种,也不能确切证实具体数量,无法与10月13日的所谓“出库单”一一对应,更重要的是故意将上诉人付款的情节删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该录像资料仅能证明双方交易习惯的一部分,相信每次提货均有这样的录像,但仅凭录像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去提过货,而要证明上诉人未付款还得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只有欠条才能证明未付款,除此之外均可证实货款已付清。3.被上诉人煞费苦心在酒桌上对上诉人进行了近两个小时的录音,趁上诉人酒醉无法正确辨认和表达之际,拿出所谓的票证蒙骗上诉人,但是,该录音不能明确证实在酒桌上拿出的究竟是哪一张票,是“欠条”,还是10月13日的所谓“出库单”,还是“兴隆粮店”的往来旧账。一审判决认为录音、录像与“出库单”能够相互印证,显属错误,上诉人至今只欠被上诉人挂面款9350元,除此之外的货款均已结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证据不当,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兰志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不完整、不全面,有故意删除上诉人付款的情节,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视频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不要求对该视频录像是否经过剪接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故本院对该视频资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二,经过二审庭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重新播放,该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告知“这张票上的12000多元你认还是不认”以及上诉人在录音中称“这张票的钱,算我这几个月的损失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录音中提到的“这张票”是指2012年10月13日的“出库单”。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明确证实在酒桌上被上诉人拿出的究竟是哪一张票,是“欠条”,还是10月13日的所谓“出库单”,还是“兴隆粮店”的往来旧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上诉人孙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敬 红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张 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