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85号再审
申请人:重庆绅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群龙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庄,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新村三横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程辉荣,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山窝乡政府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启,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绅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鹏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公司)、被申请人重庆市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翔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绅鹏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玉屏公司不得将该项目以任何方式发包给谭秋伟,生效判决查明,该承包合同玉屏公司除收取“工程造价的2%”管理费外,不再参与项目活动,连本案的劳务合同也只要求谭秋伟签订后“报玉屏公司备案”,属违反规定和招标文件禁止转包的无效合同。2、被申请人玉屏公司在一审中经传唤未出庭应诉,二审中,玉屏公司代理人谭秋伟不但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反而积极主动认可其是玉屏公司的工作人员。显然不符合常理,意在二被申请人合意败诉,之后向申请人索赔。二审在没有辩明当事的真实意图,径行作出错误判决。3、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以利害关系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一中院无故不予受理,且不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申请人只有向我院提起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67号民事判决;2、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l2)江法民初字第04142号民事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绅鹏公司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67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经查,该案审理的仅是同翔公司与玉屏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判决最终认定玉屏公司构成违约并应赔偿同翔公司各项损失283644.18元。现绅鹏公司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对该判决的再审,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绅鹏公司认为二被申请人合意在该案中败诉,之后向申请人索赔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对原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因此绅鹏公司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对(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67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绅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绅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宾
代理
审判员 黄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清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