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郑正键,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一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念伟,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黄鑫,男,1992年5月4日出生。 原告郑正键诉被告夏念伟、黄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正键的委托代理人宫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念伟、黄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正键诉称,2013年1月4日13时10分,被告夏念伟无证驾驶闽H072**号小型轿车(车载陈方敏)从埔上往顺昌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16线260KM+600M路段时与交会的由郑正键驾驶的闽ALR0**号小型轿车(车载苏海燕)相碰撞,造成苏海燕、陈方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念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正键、陈方敏、苏海燕无责任。原告驾驶的闽ALR0**号小型轿车系由原告和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购置,并登记在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原告2012年5月30日与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立了车辆(闽ALR0**)安全及使用协议,明确约定:该车原告拥有绝对使用权,并对车辆的保管及安全行驶负有绝对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夏念伟驾驶的闽H07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案外人林世勤。2013年1月3日,林世勤将该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案外人张海良。第二天,张海良又将该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鑫;同日,黄鑫又将该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夏念伟。黄鑫明知被告夏念伟无驾驶资格,仍将该车交给被告夏念伟,以致发生车祸。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3000元、评估费1375元、汽车号牌费及临时号牌费110元、施救费770元、停车费130元,共计553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评估费1375元为1475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55485元。 被告夏念伟、黄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3时10分,被告夏念伟无证驾驶闽H072**号小型轿车(车载陈方敏)从埔上往顺昌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16线260KM+600M路段时与交会的由原告郑正键驾驶的闽ALR0**号小型轿车(车载苏海燕)相碰撞,造成苏海燕、陈方敏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顺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因当事人夏念伟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夏念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正键、陈方敏、苏海燕无责任。原告驾驶的闽ALR0**号小型轿车系由原告和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购置,并登记在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立了车辆(闽ALR0**)安全及使用协议,明确约定:该车原告拥有绝对使用权,并对车辆的保管及安全行驶负有绝对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经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闽ALR0**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53000元,评估费1375元、汽车号牌费及临时号牌费110元、施救费770元、停车费130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被告夏念伟驾驶的闽H07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案外人林世勤。2013年1月3日,林世勤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案外人张海良。2013年1月4日,张海良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鑫;同日,被告黄鑫又将该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夏念伟驾驶。经福建天翔司法鉴定所鉴定,闽H072**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夏念伟无证驾驶闽H072**号小型轿车与交会的由原告郑正键驾驶的闽ALR0**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苏海燕、陈方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有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顺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3000元、评估费1475元、施救费770元、停车费1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汽车号牌费及临时号牌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汽车号牌费及临时号牌费11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鑫将该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夏念伟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夏念伟是该车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53000元、评估费1475元、施救费770元、停车费130元,合计55375元,由被告夏念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762.5元;由被告黄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612.5元。被告夏念伟、黄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郑正键提出的诉讼主张,视为被告夏念伟、黄鑫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念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正键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8762.5元。 二、被告黄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正键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6612.5元。 三、驳回原告郑正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夏念伟负担416元,由被告黄鑫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丹 附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