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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724号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孟维琴、赵国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0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孟维琴,赵国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57号。负责人潘丽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维琴。被告赵国兴。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孟维琴、赵国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维琴、赵国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及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间,可一次或数次共计向我行借款140万元。具体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时间等以借款申请书、借据为准。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日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140万元,2013年7月22日前的利息10985.31元,罚息32.19元。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67800元。原告对抵押房产(证号历字162427)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2、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3、借款申请书;4、借款凭证;5、贷款余额查询表;6、结婚证;7、律师代理费发票;8、他项权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未提供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及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历字第162427号房权证项下房产作抵押,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18日间可一次或数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可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每笔借款被告需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款利息、期限以申请书、借据为准。2013年2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他证历字第069817号。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原告盖章确认。双方约定,被告借款金额14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5日,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时被告收到借款140万元。借据载明利率为年7.80%。此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22日欠利息10985.31元,罚息32.19元。因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及被告的申请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赔偿诉讼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维琴、赵国兴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2013年7月22日前的利息10985.31元,罚息32.19元;

二、被告孟维琴、赵国兴支付原告罚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0%×1.5计算);

三、被告孟维琴、赵国兴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7800元;

四、原告对历字第162427号房权证项下房产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冉珍丽 来源:百度搜索“”